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初,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約值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給 高福龍 二次。又於同年六月初,在同市區○○路地中海釣蝦場附近,交付約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給甲○○施用。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高福龍及甲○○之證詞,並證人高福龍指認之被告口卡片及照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高福龍裝設第四台時,與其認識,雖當時有聊到彼此吸毒之情形,但與高福龍係以各自管道取得毒品,並無與高福龍有何毒品交易、或互拿毒品之情形,而甲○○係伊鄰居,但亦無與甲○○有何毒品交易或轉讓之行為,且甲○○於警訊時所言之時間,伊正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語。經查:證人高福龍於警訊時證稱:伊自八十八年一月底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伊為第四台配線工,於裝設第四台而與被告在遊藝場認識,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及同年三月一日,先以呼叫機聯絡被告,待被告覆機後,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共向被告購買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購買二千元,第二次購買三千元等語,並有證人高福龍指認之被告口卡片、照片二張、及現場照片二
張附卷可稽,惟證人於高福龍於偵查時證述:「(問:你所稱之「眼鏡」是否為照片之人?)是的,是照片內的人拿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但我不是跟他買的,是他介紹我跟別人買的。」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憑,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並無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亦無與被告互拿過毒品,均係各自購買毒品,在警訊時警員問伊是否認識被告,伊答認識,但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而於偵查時,伊係回答曾與被告去過二次向別人購買毒品,並無向被告購買或拿過毒品,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毒品交易或轉讓行為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伊與被告是鄰居,但並不經常往來,且伊並不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亦從未與被告有毒品之往來,警訊時因警察要伊供述是向被告購買,始說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伊真的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毒品均向綽號「明仔」之人購買的等語。綜上,雖證人高福龍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惟公訴人雖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係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是被告應不可能於強制戒治期間內,轉讓毒品予證人甲○○,且亦難據證人高福龍前後證述不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高福龍之犯行。從而,被告所辯:伊並無與高福龍及甲○○有任何毒品交易或轉讓之行為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證人高福龍及甲○○前後不一,並有瑕疪之證詞,據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且本件亦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轉讓毒品犯行。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本件關於證人甲○○之部分,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考,而該案係認被告乙○○並無證據足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本件該部分係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公訴,是該部分本院當得加以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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