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結婚初期尚相安無事,惟自民國八十八年以後,經常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好言相勸希望被告在家照顧子女,但被告仍執迷不悟,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拋夫棄子離家出走,為此原告曾向紅葉派出所申請查尋人口,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登報尋人啟事,但全然未獲理會,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明顯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原告因在外工作賺錢,時時擔心乏人照顧子女,目前雖由家母代為照顧,但實非長久之計,為顧及子女教養與原告工作安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啟事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古勝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離家出走,未盡扶養義務,至今行蹤不明一節,亦據其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尋人啟事影本各一件可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古勝男證稱:伊平日與祖父母及原告同住,伊不知道母親現在何處,伊已一年多沒有見到母親,母親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寄錢回來,伊不知道母親為何離家,平日伊均由祖父母及父親照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無故離家近二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拒絕與被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在花蓮縣萬榮鄉自謀生計,獨力扶養子女,被告幾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