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第六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九七二六公頃土第一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花蓮縣○○鄉○○段第六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九七六二公頃之土地一筆原為被告之祖母 楊阿純 (原告誤為被告之祖父)所有,民國五十年楊阿純將該土地出售給原告之祖父 黃心匏 ,迄今均由原告耕作。黃心匏及楊阿純均已死亡,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繼承楊阿純之權利義務,爰依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一紙、㈡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㈢購買契約書影本一紙、㈣繼承系統表一紙、㈤戶籍謄本一份、㈥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十一紙、㈦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及收據影本十四紙、㈧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普通會費繳納通知書及徵收聯單影本十五紙(含補發徵收聯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之祖母楊阿純有子女五人,其中 楊寶珠楊天華 已經過世,另外三人中有一人姓名不詳。五十年時被告均已成年,如有買賣契約一定會辦理過戶手續。然而,伊等均不知楊阿純有系爭土地,也不知道有賣賣契約存在。當初是被告母親楊寶珠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黃心匏借五包肥料,所以才將權狀等交給黃心匏,並非買賣。
三、證據:提出㈠繼承系統表一紙、㈡戶籍謄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祖父黃心匏於五十年間,向被告之祖母楊阿純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六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九七六二公頃之土地,該筆土地迄未移轉。嗣楊阿純及黃心匏均死亡,原告為黃心匏之繼承人,而被告繼承楊阿純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伊等不知情有系爭土地存在,亦不清楚是否有買賣契約,如確實有買賣契約,伊等當時均已成年,必定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當初乃被告母親楊寶珠以系爭土地向黃心匏借用五包肥料,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黃心匏以為抵押,其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置為抗辯。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且在多數當事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者,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如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繼承人就其所繼承遺產中之財產權行使權利,在分割遺產之前,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由特定人為之,其於訴訟上亦同,苟繼承人未共同起訴,亦未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其當事人即難謂為適格,而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祖父黃心匏向被告之祖母楊阿純購買,並依據買賣契約請求楊阿純之繼承人即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係主張繼承黃心匏由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並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堪予認定。惟黃心匏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時之繼承人有 李阿裁黃來福黃進福黃俊福黃主福林炳福黃建福 ,嗣李阿裁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進福、林炳福與黃建福;黃來福於七十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傅秀琴、 黃寶卻黃寶連黃寶雀黃詠惠 及原告 黃國隆 ;黃俊福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梁美女黃素珠黃素環黃文聰黃文財 ;黃主福於六十八年六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黃梨霞黃麗櫻黃麗香 ,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黃心匏死亡時之繼承人共有七人,而繼承人之間並未分割遺產,時至今日,黃心匏之繼承人迭有死亡,其繼承人,以及其繼承人之繼承人,共計尚有十七人,亦未為遺產之分割。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則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黃心匏遺產之一部,而由上開十七名繼承人共同繼承,是關於此繼承財產權之行使,依據前開說明,即應由十七名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由特定人行使;為實現此債權而提起訴訟則應由十七名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僅以其一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亦未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由其一人起訴,此有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朱光仁~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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