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經營鋁門窗生意,平日以駕駛貨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駕駛牌照號碼六K─八八七六號自用小貨車,返回高雄縣○○鄉○○路○段五三之六號住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避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貨車以車頭朝西南方向,車尾朝東北方向斜停於鳳林路四段五三號前機車道旁,而未緊靠路旁停放,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 劉清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六號重機車沿鳳林路四段機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經乙○○貨車後方時,因係酒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20MG/DL)乃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避讓之安全駕駛措施,以致煞車不及,其機車右把手撞及乙○○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劉清文因此人車倒地,因肋骨骨折、胸部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劉清文之妻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未依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以致發生前開車禍,使被害人劉清文撞擊死亡,其對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甲○○在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承辦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以避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貨車以車頭朝西南方向,車尾朝東北方向斜停於鳳林路四段五三號前機車道旁,而未緊靠路旁停放,被害人劉清文因此閃避不及,致肇本件車禍,此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貨車以車頭朝西南方向,車尾朝東北方向斜停於鳳林路四段五三號前機車道旁,而未緊靠路旁停放,而有違上述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違反規定停車致肇車禍,堪已認定,又車禍發生地點為四線道直路,路邊有甚大之空地,被告於右揭時地停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停放,致使被害人劉清文因之撞擊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劉清文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係經營鋁門窗生意,平日以駕駛貨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具有高危險性之自用小貨車為業,本應較一般駕駛人更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駛與停放車輛以避免車禍發生,竟疏未注意於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貿然停放,肇致被害人不及注意死亡,使被害人原本健全之家庭毀於一旦,徒增人間悲劇及衍生後續之社會負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酒醉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對較輕,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可按,僅餘四十餘萬元未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又係偶發初犯,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且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