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聖公媽廟附近飲酒,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中山一路二四六號前時,自後追撞在該路口處等待紅燈由 葉剛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騎機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被警察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七三毫克,僅稍高於警察單位所定之標準,應為容許之範圍,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且是因葉剛壯駕車突然駛入車道,伊閃避不及才肇事云云。惟查,被告對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七三毫克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葉剛壯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吐氣酒精含量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會勘簡略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已堪認定。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但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故本院參酌前開意見,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以為認定。而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業如前述,再參以肇事路段係高雄市○○路人車往來密集之慢車道路,被告行駛之速度當不致過快,竟煞閃不及,自後追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見其操控能力不足,顯已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抽象危險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未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違誤,公訴人對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另被告犯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易科罰金部分亦漏未適用新法,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法官周玉群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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