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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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5號

原告丞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豪

被告善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萬鴻

訴訟代理人 洪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被告承攬「 林森北 路」(下稱林森北路案場)及「林口中悅麗苑」(下稱林口案場)二案之系統櫥櫃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68,000元,嗣被告另於111年1月25日追加板材,故增加加板及封邊費用1,160元,共計143,16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就約定之承攬項目全數施工完畢,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被告以俟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再給付尾款為由,延宕給付尾款,又以各種理由拖延驗收時間,致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驗收完成。截至111年3月3日止,被告已支付90,000元、23,600元,尚餘系爭工程尾款29,5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未完成,亦尚未驗收完畢,之前已多次告知原告,被告只願先支付八成工程款,待工程收尾後再支付尾款。被告之前與原告討論付款方式並不代表就要付款,客人驗收才算驗收,驗收完畢才會支付尾款,於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所示,被告並未表示就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就林森北路案場,原告未監工亦未驗收,原本預計要安裝26支手把原告只安裝了17把,還跟被告收取26支手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43,160元,被告已給付113,600元,尚餘尾款29,5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丞峰系統櫥櫃報價單2紙、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定。

  ⒉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111年2月14日16時41分發送林口案場系統櫥櫃裝設工程完工照片予被告,表示林口案場部分之系統櫃已安裝完畢,被告於同日16時51分回覆:「明天我去看一下,再回覆你。」(見司促卷第33至35頁);原告又於111年2月24日表示:「林森北已經安裝完了,中悅也已經安裝完一週了也驗收了…」等語(見司促卷第43頁),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工程尚有未完工部分,僅以「這二天林口因社區電梯維修沒辦法施工.所以後續收尾還沒辦法確認是否都沒問題林森北路也還沒確認後續我們公司也有付款項給你們我也要確認後續是否都沒問題」等詞回覆(見司促卷第45頁),顯以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為由拒絕付款,惟原告是否完成工作,與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而未修補完善,係屬二事,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為由認為系爭工程未完工,顯屬誤會。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業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足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11年2月24日業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並未完工,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驗收完成? 

  ⒈依據丞峰系統櫥櫃報價單第9點約定:「施工完成後,會同客戶確時驗收,並說明使用及維護方式。」、第10點約定:「付款方式:訂金(下單前)90%,驗收後尾款10%(驗收完成七日內付清)」,依據上開報價單所示,兩造間就承攬報酬採取分批支付方式,尾款應於驗收完成七日內付清(見司促卷第7頁)。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係以辦理驗收完畢為停止條件。

  ⒉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3日已向被告表示「安裝完當天有拍照回傳,之後需改板也馬上處理了,當初報價單有說驗收完成要七日內。因為安裝完成也有一段時間了,公司一直再追我怎麼拖那麼久,我也是不太好交代,每天都要被公司追,也要再追你們,我也很不好意思。再麻煩今天務必給我能驗收完付尾款的確切時間!謝謝~」,嗣於111年3月7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均向被告請求給予明確日期,經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表示「還在安排後續時間收尾及驗收時間這二天會告知」後,於111年3月21日則稱「驗收大約在清明節過後到時會告知驗收問題如有問題請再處理付款會在4月20」等語(見司促卷第53至57頁),然於111年4月20日即以「最近在收尾林口中悅更衣室內,化妝鏡,鏡子裝上去會開開,門關不緊這個要處理一下應該月底我才會一起轉帳」等詞暫緩尾款支付(見司促卷第61頁),堪認被告已到現場確認過系爭工程施做狀況,卻仍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遲未辦理驗收付款,核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於111年4月20日驗收。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依據丞峰系統櫥櫃報價單第10點之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後,應於驗收完成7日內給付尾款10%,被告已給付113,600元,尚餘尾款29,500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驗收程序,而視為於111年4月20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5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以驗收完畢後7日為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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