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原告 張春雄

訴訟代理人 張沂曜

呂家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 李建璋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號),並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受有腦部動脈硬化、失智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原告已陳報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4,995,481元(本院卷第199至20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995,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又因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鳳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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