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63號
原告 尤金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 律師
周南宏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告 尤文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複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B、C所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元、按月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一第8、69-70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尤朱 牽於民國92年3月9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並於109年5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現公同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恆春鎮西門段543、544地號土地(後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A1、A2、B、C所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西門路70號房屋(下稱70號房屋)、恆春鎮省北路392號房屋(下稱392號房屋)等不動產。被告前就上開不動產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下稱另案)判決,經上訴現未確定。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蔡惠琴 經營麵店,縱被告與 尤朱牽 、兩造之父 尤恒生 (86年1月9日死亡,與尤朱牽下合稱兩造父母)就系爭房屋曾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以起訴狀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房屋位處精華地段及商業使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18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同共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建在系爭土地上,原依序由尤恒生、尤朱牽所有,系爭房屋前由兩造父母、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因尤朱牽心臟手術需人照顧,而放棄警職並自68年間在系爭房屋開設麵店,嗣被告於78年8月1日進入台電核三廠工作,仍由配偶蔡惠琴在系爭房屋經營麵店,兩造父母並同意被告於79年8月僱工整修系爭房屋,重建廚房、浴廁以共同生活,系爭房屋內部維修由被告負擔。被告與兩造父母自68年起,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經終止,被告迄今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亦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再者,原告俟尤朱牽死後10餘年方始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受有不當得利。
㈡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亦受土地法第97條之強行規定限制,且原告占有70號房屋、392號房屋,被告得以此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潮簡卷二第9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尤朱牽於92年3月9日死亡,兩造繼承並公同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70號房屋、系爭房屋、392號房屋等遺產,並於109年5月21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可否請求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文。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前已提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舉證。被告辯稱存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一節:
⑴被告聲請證人即其配偶蔡惠琴到庭證稱:(問:71年與被告結婚嗎?)是,(問:婚前知道被告工作?)家中麵店,我看被告 孝順 才接受婚事,媒人有跟我說,(問:嫁過去至今都跟被告住○○○路00號?)是,(問:被告父母有跟你說系爭房屋讓你們居住及經營麵攤至不再經營及居住?)是,(問:你剛說與被告經營麵攤,公婆一起住嗎?)都一起住,嫁過去就我在經營麵攤,過年時,公婆有告訴家人這件事,那時原告等人在場,應該是我嫁過去那一年過年,公婆過世時沒有提起,公婆說要由我們經營這個家,我們夫妻開始修繕房屋,(問:嫁過去時,公婆身體狀況?)婆婆心臟有開刀,公公在務農,(問:嫁去時系爭房屋登記在誰名下?)在公公名下,去世後才登記在婆婆名下,(問:系爭房屋是公公所建?)是,我嫁過去時,他們就是務農,公公生病後兩年多過世,生病前還在務農,(問:系爭房屋一樓經營麵店、二樓為住家?)是等語(潮簡卷二第8-14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蔡惠琴不祇與被告結縭多年,迄今仍在系爭房屋居住並經營麵店40餘年,系爭房屋若返還,其所居、營業俱勢將另覓他所,亦不免流失長年在地經營之客群,顯就本件訟爭事涉利害非比尋常,尚難盡信其證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一節為真。
⑵次由上開證述,復見系爭房屋於被告婚前,由斯時務農為業之所有人尤恒生,與尤朱牽、被告等人兼作住家使用,衡以尤恒生為22年8月1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家繼訴卷第18頁),至被告於71年結婚,尤恒生年約49歲,徵諸蔡惠琴證稱尤恒生約務農至死前2年之情,堪謂尤恒生生前健康狀況應屬良好,而尤朱牽斯時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渠等是否有必要於被告結婚,即忙不迭地與孝名在外之被告,約定要將系爭房屋供其居住、營業至不再使用,本屬有疑;遑論被告亦自承於78年8月1日至台電核三廠工作,未以經營麵店為業,益添疑竇。
⑶再觀被告於另案起訴陳稱:兩造父母曾於79年初告知兩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家繼訴卷第3頁),參以兩造皆未陳明自該年迄今就系爭房屋即爭擾不休,兼酌尤恒生之遺產其中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於86年6月2日經分割登記,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潮簡卷一第122頁);尤朱牽所遺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已分割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等10餘筆土地,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併觀系爭房屋、70號房屋、392號房屋,經另案承審法院囑託鑑定,於109年7月21日之鑑定價值各為476,384元、718,150元、1,305,289元(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0頁),則自79年迄兩造父母先後於86年、92年去世,歷時非短,上述財產為數不少各具價值,足供兩造及父母兼顧公平及使用現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對照系爭房地至今仍為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情,實難認兩造父母果有將系爭房屋獨交被告使用之意,是被告抗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乙事,仍非可取。
⑷至被告辯稱:渠等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修繕系爭房屋、繳納稅捐等語,固有上開證述並具繳款書為證(潮簡卷二第31-63頁),只能推知此揭費用由被告負擔,相應其上述孝名,並與蔡惠琴迄今仍密切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堪稱合宜之舉,未能率認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之。
⒊另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一節,僅見被告獨自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提出其餘公同共有人有何各自管理部分之證據,不足採信。由上各節,被告陳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說,尚乏其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各有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仍得就此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審酌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7日課稅現值為82,800元、於109年7月21日鑑定價值為476,384元,現1樓為麵店、2樓作住家,相鄰道路,周遭有住家等節,除如前述,亦有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潮簡卷一第15、25頁),堪認生活、交通機能皆佳,且系爭房屋1樓既為營業使用,2樓亦以1樓為基,參上說明,本件酌量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各年度之地價資料,難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每年所受不當得利,爰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0%計算為妥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0年8月4日(潮簡卷一第8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33萬1,200元(計算式:82,800元×80%×5=331,200元);另可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乃5,520元(計算式:82,800元×80%÷12=5,520元);逾此範圍,猶缺其憑。
⒊被告辯稱得抵銷一節: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並無提出原告均無權占有70號房屋、392號房屋之證據,及被告自承:70號房屋係原告出租他人、392號房屋是原告尤文志、尤文聰在使用等語(潮簡卷一第175頁),佐以此2屋現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所述縱為真,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且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人迥然有別,難謂得依前揭規定為抵銷,故被告上開所辯,委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併酌原告此揭請求有上開訴之變更,其得請求者,應自變更後首次開庭翌日即111年3月4日(潮簡卷一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非此範圍者,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同共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乃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