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9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97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告 宋安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雖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之姓名,然因無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記載之被告住所為真正。而為查明被告之年籍等資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本件相關事故資料,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稱「因相關資料檔案毀損致無法提供」等語,無從由本件事故資料中查知被告資料。另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資料,其中被告之個人資料部分遭遮隱,亦無法由此得知被告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中小字第497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3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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