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17號

原告 田志華

被告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4,000元,由被告負擔2,8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上開錯誤係因計算錯誤所致,而非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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