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救字第1號
聲請人 張春雄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建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號),本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68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受有腦部動脈硬化、失智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非屬相對人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已陳報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4,995,481元(本院卷第8頁),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995,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而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再者,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陳之主張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為證,難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4,995,481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