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
原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陳文淨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預警將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換鎖,扣留原告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個人所有物品。
㈡、系爭房屋是兩造父、母親及原告50年之回憶,屋內物品均係父、母親及原告的私人物品,原告之母親曾提及原告的物品會被被告張振盛丟掉,且為避免被告張振盛湮滅證據,所以原告早就搬回系爭房屋住了。所以被告張振盛說原告沒在家住是不正確的。畢竟父、母跟原告都有居住的事實,且原告未婚無子,本來就會把50年來的東西放在父、母的房内,一點都不奇怪。為了要找證據證明被告張振盛確實有賣房子,且早在101年就偷貸款宅九百萬,所以原告早就搬回系爭房屋住,只是不能讓被告張振盛知悉,且一定要留板橋其他地址。所以被告張振盛早就沒住在系爭房屋長達30年。原告若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如何拿到相關案件的證據。原告為何要告被告陳文淨、張岳森,因為他們也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在110家簡3號於111年4月18日筆錄,原告大嫂說她跟原告根本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因為原告邀請被告張振盛及原告大嫂談,可是他們就沒住,為何要回家談。
㈢、原告在107年就搬回家,被告在另案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並主張原告有住在系爭房屋,所以有合法送達,可供鈞院參酌,且原告要傳喚父親證明原告本來物品就放在家中,只是因為被告找仲介要賣系爭房屋,所以在108抗1524號案原告住在家中,有提出仲介售屋的證據,所以高院採信被告要賣系爭房屋,同意假處分,只是明明108訴2524號案系爭房屋是父母所有且取得勝訴,但被告卻換鎖不等案件終結刻意以自己是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鑰匙兩付都在原告身上,被告沒有鑰匙,但是被告卻在未通知原告及父親情形下即換鎖,扣留宅内所有物品,原告有報警,但被告說誰進系爭房屋就告誰侵入住居,所以目前系爭房的所有權還在爭訟中,可是原告入監前,家母才頭七,原告進不去,所以那些物品才會被被告扣留。
㈣、根據監獄行刑法原告一星期可與家人通信一次,不是跟律師通信。原告不是不列清冊,而是無預警被趕出來,誰會刻意把家中物品列造清冊。因為被告要賣系爭房屋,所以原告搬回家不會讓他知道。因為母親不識字,無法提出賣房的證據,且所以原告就搬回家。109台抗619號原告講得很清楚,原告住在系爭房屋,所以法官才將原判決廢棄。原告留大觀路地址,只是為了不讓被告知道原告搬回家。從相關證據可證明原告住在系爭房屋,所有的家具家電,因為當時被告不付撫養費,甚至家中修繕都不付錢,所以原告才會添購新家具家電,包含修繕房屋的單據,畢竟原告住在系爭房,房屋稅、地價稅也是由原告的信用卡付款。
㈤、為此,爰依所有權作用提起先位之訴,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内之所有物品。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母親過世後家中母親的藥物及冰箱内食物均已清除,此部分無法長久保留,而父親部分衣物依舊保存在衣櫥,父親現均已無法使用。原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當然沒有任何衣物在家中,此案原告先前於臺北地院起訴過,因無法提供物品清單而被駁回。
㈡、原告應舉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原告衣物如何認定,及相關購買證明及發票等,否則迄今皆不知原告所謂賠償物品内容明細為何,更不要說購買證明。被告確定系爭房屋内只有父母物品,並沒有原告的物品,若是子女孝敬父母所購贈的物品,當然所有權屬於父母,被告不認為原告有權代替父母行使物品所有權賠償之請求。
㈢、原告根本時間倒置,有關107年的存證信函,是因為當時找不到原告,所以被告張振盛連系爭房屋及大觀路原告住址都有寄存證信函,不是只有寄系爭房屋。且本案發生時間在家母過世後110年,與原告所述107年時間差三年,根本無法證明原告在家母過世時住在系爭房屋裡,且110年地檢署及鈞院均有裁定原告住在大觀路的事實,若有須要被告張振盛可提出書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迄今無提出任何物品明細,無法知道原告所謂物品歸屬何人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返還其遺留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品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惟未具體表明其所請求返還之物品(包括物品名稱、廠牌、具體數量及其他得以特定之表徵),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補正,經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聲明仍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決定訴訟審理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之起訴,顯然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縱認原告就其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所有物品,已另提出彩色影印照片為證,然依此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曾堆放如照片內之物品,至於該等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原告遺留而未取走之物品?原告則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表明其所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名稱及其數量,是原告主張其有個人之所有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舉證不足,其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個人之所有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內,因被告不返還,已滅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其有個人之所有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因被告不返還及已滅失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先位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返還其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