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新臺幣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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