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41號

原告 陳凌德

被告 陳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9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和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提款,因實名制登記問題與時任保全人員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抵住原告頭戴面罩之前額,並順勢向後推壓頭部至頭部後緣碰撞牆面,致原告受有後頭部、頸椎疼痛擴及肩頸處之受傷。被告又於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詢問室報到處門口,對原告謾罵「做保全真丟臉」、「替你爸媽感到可憐」等詞,並恐嚇原告竟敢提告,揚言要到原告工作場所鬧事讓原告沒有工作等語。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⒈110年5月25日至 蕭正貴 小兒科家醫科診所就診之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700元。

  ⒉薪資損失7,980元:原告因為本件開庭而請假6日,原告1日薪資為1,330元,共損失7,980元。

  ⒊精神慰撫金21,32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業務,基於手機簡訊實名制不用接觸紙筆,可以更有效防止感染之考量,拒絕原告強制他人使用紙筆填寫個資的作為,堅決使用手機簡訊實名制,完成實名個資登錄,殊不知原告極度不快,竟以120公斤體重及175公分身高優勢,以肚子不斷持續用力頂撞的方式,無人性的將年近70歲罹患多重疾病的被告殘忍地向後推倒撞擊於玻璃牆上,致使被告跌撞於堅硬的玻璃牆而受創,被告因而尾椎骨及後腦勺疼痛不已。被告當時求助於該管總務人員,惟原告及該管總務人員均要求被告不要報警,甚而相邀被告以回推原告一把的作法,相互扯平。殊不知原告在卸除被告受傷氣憤難平的心防之後,竟然偷偷去驗傷並提告。原告甚而有恃無恐,變本加厲的敲詐索討3萬元的損害賠償金。

 ㈡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2月7日出言恐嚇之情形。原告所主張,均為無中生有。

 ㈢就醫療費用部分,經被告實地訪查蕭正貴兒科診所(下稱蕭正貴診所),該院掛號費為200元,診證明書開立費為100元,是此部分原告應僅支出300元。

 ㈣就薪資損失部分,此為保護訴訟權益所必須支付之訴訟成本,原告因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5日9時14分許,至上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提款,因實名制登記問題與時任保全人員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抵住原告頭戴面罩之前額,並順勢向後推壓頭部至頭部後緣碰撞牆面,致原告受有後頭部、頸椎疼痛擴及肩頸處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蕭正貴小兒科家醫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至被告抗辯原告前有挾其身高及體重之優勢推擠被告云云,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抗辯內容,並無實據,難認可信。

 ㈡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出言恐嚇原告乙節,原非屬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所提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且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如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顯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前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其餘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而需請假開庭,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7,980元云云。惟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無法工作,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保全公司,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為專科畢業,月收入及財產狀況,亦經其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1,32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300元(計算式:300+10,000=10,30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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