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2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邱錦雄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邱龍昌

邱龍土

邱麗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複代理人 章弘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下稱被告3人)就被告邱錦雄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編號1、2、3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3人就上揭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3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邱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錦雄前因購車而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邀同訴外人 曾子翎 先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1年4月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以及於103年1月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4年4月20日、票面金額39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然均未清償完畢。後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果,終分獲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債權憑證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下分稱101年債證及104年債證)在案,可見原告為被告邱錦雄之債權人。

 ㈡而債務人之被告邱錦雄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其子女即被告3人為抵押權人,在系爭土地設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編號1、2、3之三筆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87年1月18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經過15年時效期間,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接著,系爭抵押權再從102年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經過5年期間未行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因而消滅,自應塗銷登記。由於債務人之被告邱錦雄怠於行使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原告為邱錦雄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邱錦雄為請求。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3人以:

 ㈠被告邱錦雄在訴請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法官詢問:「其主張其與詹阿吉間債權為假,有何意見?」問題,回覆「沒有」;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法官詢問:「對於被告答辯狀所附單據,有何意見?」問題,回覆「對於匯款我沒有意見」;更於108年12月間因不耐被告3人長期不斷催討,因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3人等三次時點來看,參酌被告邱錦雄的各次回答可見時效已因被告3人對之請求而中斷,故時效應「重行起算」時效。加考量在與被告邱錦雄見面時,常會提及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當時被告邱錦雄均稱並無資力,日後再行還款等語,更顯該時其亦有「承認」債務之拋棄時效利益情事。是故,原告縱為被告邱錦雄債權人(關於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一事,被告3人則持之為由另提起反訴),亦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錦雄則以:

  被告3人的系爭抵押權是假的,且他們還欠我錢,怎麼跟我討錢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錦雄的債權人,而被告3人在被告邱錦雄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已提出被告邱錦雄為其債務人的101年債證(不含原告所持104年債證為證,此債證將在反訴理由再論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257至262、87至94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文書形式(原告為債權人與否之被告實質爭辯部分,在反訴理由再論斷)真正,已足信為實。依該登記謄本所載,在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7年1月18日,故從是日起算15年,應至102年1月18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接著再經5年期間,被告3人亦無行使其系爭抵押權,亦始終無爭執,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以被告3人之系爭抵押權應於107年1月18日業已消滅為由,而認為不存在,於法有據。

㈢被告3人辯稱曾有三次「中斷時效」,且直等於被告邱錦雄有「承認」債務情事。然所辯的該三次時間點分別為102年12月、104年5月及108年12月間,已自陳如前,均顯在「時效完成」時點的102年1月17日之後,事實上已不生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規定參照)問題,殆無疑義。而關於所謂債務「承認」,應指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對罹於消滅時效一事「已明知」情況下,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如果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亦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民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附卷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塗消抵押權事件,正是被告邱錦雄對被告3人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生。倘被告邱錦雄承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在,且願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又為何對被告3人提起該件訴訟?顯見,被告邱錦雄斷無承認債務一事之意思表示存在的可能性。加參酌,被告邱錦雄於111年6月13日本案審理中亦到庭稱:「(問:請求提示109屏簡321號第91頁,筆錄中記載這筆債務源自我父親,後來是被繼承人(詹阿吉)幫我清償,是否就是你提到長治鄉農會的債務?)是,我是有要把地賣給被告3人,要賣600萬元,但是他們只給我400萬元,後來過戶也被法院判決要回復回來。」「(問:你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權?)我不同意。」、「(問:詹阿吉還給農會的錢,在詹阿吉過世之後被告三人有無跟你討過這筆錢?)我是要賣他600萬元,他們還欠我,怎麼會跟我討」(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亦足證被告邱錦雄迄令對被告3人從沒有明知而拋棄時效完成利益的意思,再明顯不過。從而,被告3人認為被告邱錦雄有債務承認一事,從而生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之效果的見解,並不可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訴由於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一如前述,自屬妨害被告邱錦雄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迄今仍怠於為之,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邱錦雄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及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消滅)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邱錦雄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因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查本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錦雄之債權人,據以代位對本訴被告3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對此,被告3人則以本訴原告對被告邱錦雄之104年及101年債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本訴原告非屬被告邱錦雄之債權人,根本無權提起本訴,因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反訴,因彼此確屬互有相牽連關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以下所稱原告與被告均指反訴部分)。

二、原告(即本訴被告3人)主張:

 被告(即本訴原告)對債務人邱錦雄持有之101年及104年債證之債權,均係因邱錦雄向被告購買車輛,辦理分期付款契約所簽發本票而來。然被告並未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以證明其等間確有分期還款契約之本票原因關係的債權存在。且被告於其債務人邱錦雄遲延還款後,已將邱錦雄分期付款購買之車輛拖回抵扣未償款項,是以目前應已無分期還款契約之債權存在。另被告所持104年債證,迄110年3月始再次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應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未請求而時效消滅,故邱錦雄自得對104年債證之債權請求行使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據而得由原告代位向被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所持104年及101債證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被告所持債務人邱錦雄之104年債證(執行名義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債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邱錦雄仍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至於101年債證之債權,因曾於103年12月3日、106年11月30日、109年11月16日及110年3月30日為強制執行,故未罹於3年時效。因此,被告對債務人邱錦雄仍有債證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由,不外以被告所持101及104債證中對其債務人邱錦雄所簽發之本票(為債證之執行名義)原因關係即分期付款請求權,一則因已抵償,再者因本票請求權時效經過3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而認該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㈡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務人邱錦雄之本票原因關係即分期付款請求權,事後已抵償而債權不存在一事,僅徒託空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債務人邱錦雄本人到院所述,始終未曾對其債權人即被告所持101及104債證,並所載之執行名義即本票准予強制執裁定,有任何異見;更與邱錦雄在前案訴求主張之事實完全不符,已在本訴說明論斷理由(見本訴部分之五、㈢),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所持104年債證之債權請求,迄至110年3月30日才見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債權憑證影本),其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確可信已罹於本票之3年時效期間,而可認該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固於法有據。但因時效消滅後,債務人僅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債權因此而不存在,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文義自明,當為論理法則(邏輯)之必然。因為如果債權不存在,其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自無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行使問題及立法的必要性;換言之,正因為該債權並非不存在,所以在時效消滅情況下,法律才賦予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利,否則豈不是多此一舉,自相予盾。也正因此故,同法條第2項前段才順著相配合加以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良有已也。從而,申其整條規定的言下之意,當然是認債權仍存在,所以當債務人於時效消滅後仍為給付,不論知情時效消滅之情與否,其債權人所受給付仍有正當原因──正是其債權依法仍存在之故。準此,實務上一切與此相悖之見解(於時效消滅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得因此認為債權不存在),均與民法第144條整體規定意旨明顯不符,應無援用餘地。至於,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之拒絕給付的實體抗辯行使,以及配合而來之程序救濟權(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則是另一問題,無關被告是以一債權人(即債權仍存在)身分為前提所提起之本訴(因為本訴並非對「債務人為債權行使」而起訴請求「履行債務」),法律概念上應加區分清楚,不可含混不明,逕一概而論。綜上,原告認被告所持104年債證之債權已經抵償或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應無理由。

 ㈣另外,就被告於本訴勝訴所持101年債證之債權部分,其已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6年11月30日、109年11月16日及110年3月30日持之對債務人邱錦雄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債權憑證影本),顯見該債權尚未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債權當然存在,不再多論。此外,被告以其本票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仍存在為辯,顯然與其於本訴所持債證之債權互別,雖屬離題之舉,但因與反訴之論斷無關,故不再加說明,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因而代位債務人邱錦雄提起反訴,對邱錦雄之本訴債權人即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101年及104年債證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55分之1061

1

登記次序:3-1

字號:屏登字第154080號

登記日期:105年12月22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邱龍昌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8日至87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民國87年1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錦雄

設定權利範圍:6855分之1061

證明書字號:105屏東他字第5514號

設定義務人:邱錦雄

2

登記次序:3-2

字號:屏登字第154080號

登記日期:105年12月22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邱龍土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8日至87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民國87年1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錦雄

設定權利範圍:6855分之1061

證明書字號:105屏東他字第5515號

設定義務人:邱錦雄

3

登記次序:3-3

字號:屏登字第154080號

登記日期:105年12月22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邱麗萍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8日至87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民國87年1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錦雄

設定權利範圍:6855分之1061

證明書字號:105屏東他字第5516號

設定義務人:邱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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