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翔 亦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4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 蔡翔亦 與告訴人 林禹超 為朋友。緣於民國10
3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蔡翔亦與林禹超、 蔡翔宇許辰澤張時斌 等人,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許辰澤與蔡翔宇因細故發生口角,林禹超則出面勸阻。詎蔡翔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12日)凌晨1時9分許,在上開「好樂迪KT
V」走廊間,手持皮帶刀,先朝林禹超腹部刺擊,蔡翔宇與張時斌見狀立即上前阻擋蔡翔亦,蔡翔亦仍於掙脫後,先拉扯林禹超肩膀,復以皮帶刀刺擊林禹超背部,致林禹超受有腹部多處穿刺傷併肝臟及小腸撕裂傷、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嗣經林禹超於同月13日提出告訴,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蔡翔亦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反面至4、49、50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28、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42至
43、49頁反面至50頁),且經證人蔡翔宇、許辰澤、張時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0、13至14、21至22、48頁反面至49、53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4、28至33、57至77頁),足認蔡翔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蔡翔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蔡翔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蔡翔亦先後以皮帶刀刺擊林禹超,乃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屬傷害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蔡翔亦於酒後不知控制情緒,僅因細故與林禹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林禹超受有上述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迄今未與林禹超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及蔡翔亦始終坦承犯行,且曾與林禹超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審調解回報單1份附卷供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蔡翔亦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接續攻擊林禹超內有人體重要內臟器官之腹部位置之犯罪手段、自陳國中畢業、年齡甫滿2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蔡翔亦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欄)、林禹超所受上述傷勢非輕及檢察官、林禹超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皮帶刀,雖係供蔡翔亦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迄今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蔡翔亦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等語。
三、蔡翔亦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因酒醉失去理智,並非互有嫌隙或仇恨,案發當時是因伊之大哥與友人在包廂內發生口角,伊剛去如廁回來,在門外見林禹超大聲對伊咆哮嗆聲說伊不是他們同掛的好友,阻擋不讓伊進入包廂,並先出手推伊,致使伊一時氣憤互毆。因林禹超之體型比伊壯碩,伊被林禹超出拳打傷,才會在憤怒之下拿出皮帶刀。林禹超送醫後,伊邀家人一同去醫院探視,惟一再被林禹超家人拒於門外,伊也請託當天同行之友人幫忙探病問候,直至林禹超出院。伊有私下約談賠償事宜,惟林禹超要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雙方到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為50萬元,惟林禹超堅持必須一次付清,伊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懇請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蔡翔亦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就其所犯本件傷害罪之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且其泛稱其曾與林禹超進行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事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究在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刑之罪,蔡翔亦僅因細故,即持刀接續攻擊林禹超內有人體重要內臟器官之腹部位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至蔡翔亦泛稱係林禹超先向其挑釁,因憤怒而持刀刺傷林禹超云云,洵屬其傷害林禹超之動機,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或刑之量定,難謂其執此上訴為適法有據。另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本件蔡翔亦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皮帶刀,並亦扣案,且因案發後掉落於上開好樂迪KTV現場而不知所蹤,此據蔡翔亦供承明確(偵卷第4頁),參諸皮帶刀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又多屬無價值甚微之物,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併此敘明。綜上,蔡翔亦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原審已詳為審究之事項,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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