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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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64號原告 黃沛婕 被告 柯翠花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翠花、林義雄、何必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必問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訴之聲明,並提出被告柯翠花、何必問、林義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復未載明被告何必問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內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依原告記載之金額10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必問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柯翠花、何必問、林義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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