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傳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裁定(106年度易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傳文(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經查獲吸食器及毒品等物,即依毒品列管人口被帶至分局採尿,是否涉及非法逮捕,且未有警訊筆錄,依毒樹果實理論,違法取得之物證,不得採為證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7年9月20日(星期四)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7年10月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年月8日送交原審法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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