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蔡明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蔡明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11.23│105.09.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第621號│1618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審││││││├─────────┼───────────┼───────────┼───────────┤││判決日期│107.07.18│107.07.31││││││││├─┼─────────┼───────────┼───────────┼───────────┤│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8.06│107.08.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689號│4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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