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何禮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聲請人即被告何禮威、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何禮威、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惟並未有被告何禮威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被告之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羈押對尚未判罪確定之被告而言,因已剝奪其人身自由,核屬最嚴酷的強制處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所有被告在經由法定程序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均應認其僅為訴訟之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羈押之規定,應係在貫行無罪推定原則之下,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為訴訟程序進行,所不得不為之例外情況,應審酌其有無必要性並作為最後之手段,且該強制處分之選擇,更應側重於使被告到庭之目的性考量,且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以其他方式(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保全被告時,使得為之。
㈡、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知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被告所犯縱為該項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㈢、被告何禮威自偵查羈押迄今已逾1年時間甚久,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客觀上並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顯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存在。又被告祖父於其羈押期間過世出殯,其父親已中風,被告父親目前急需被告陪侍照料,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被告於客觀上亦無逃亡之虞,倘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被告住居,均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即執行,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顯無理由。
三、經查:
㈠、被告何禮威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7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11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遭訴上開罪名,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所參與之「金箔」電信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2個多月期間內,即先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人民幣257萬7800元之不法利益,鑑於獲利豐厚、分工細膩、不易查獲、且屬集團犯罪之犯罪特質,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以加入「金箔」電信詐欺機房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行,影響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行為實非可取,所生危害重大,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採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故聲請意旨稱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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