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264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傷害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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