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傳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106年度易字第922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傳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7年9月20日(星期四)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7年10月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年月8日送交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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