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俐君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眾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53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對於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㈢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429元(計算式:753,429+300萬=3,753,4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補提19,2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㈦第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6,15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355元。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除關於生理假未休工資、國民年金與勞保差額、慰撫金部分,非屬工資性質外,其餘共計1,263,675元部分(計算式:4,296,158-4,602-1,800-3,631-22,450-3,000,000=1,263,675)均係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請求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2,539元(計算式:65,355×1,263,675/4,296,158×1/3+65,355×3,032,483/4,296,158≒6,408+46,131=52,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勞動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怡愷附表一:
附表二:
㈠上訴人聲明㈡請求確認兩造自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僱
用關係存在,則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29,504元(計算式:附表一2B+2C+2D+2F+2G=289,680+17,626+13,258+1,800+3,631+3,509=329,504)。
㈡上訴人聲明㈢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迄今僱傭關係存
在,聲明㈣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前1月份工資1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㈢、㈣,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訴人為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4,0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950元,應分擔健保額516元,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應分擔健保額總計為927,960元【計算式:(14,000+950+516)×12月×5年=927,960】,其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較請求復職日前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為高,應依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927,960元定之。
㈢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1D、1E、3D、4C、5F、5H
之金額,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7日工資8,400元及其遲延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8,694元(計算式:6,160+4,602+12,240+1,642+22,450+3,000,000-8,400=3,038,694)。
㈣綜上,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6,158元(計算式:329,504+927,960+3,038,694=4,296,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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