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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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衣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衣玲與 張惠琦 均為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淡水區清潔隊隊員。於民國111年5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前,鄭衣玲欲進入由同清潔隊隊員 孫敏軒 所駕駛之車輛乘坐,認先進入車內之張惠琦將其物品移動置靠車門處致其不便乘坐該位置,乃與之發生爭執,鄭衣玲本應注意將塑膠桶放置在他人腿側旁時,應避免碰撞他人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塑膠桶放置在張惠琦腿側,不慎碰撞張惠琦腿側,至其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惠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所持之塑膠桶造成告訴人張惠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雙側大腿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盡到注意義務,我有請告訴人的腳離開一點,但他腳沒有離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淡水區清潔隊隊員,於上開時地,被告欲進入由同清潔隊隊員孫敏軒所駕駛之車輛乘坐,認先進入車內之告訴人將其物品移動置靠車門處致其不便乘坐該位置,乃與之發生爭執,後被告將塑膠桶放置在其與告訴人間時,該塑膠桶碰撞告訴人腿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孫敏軒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各1張、傷勢照片3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4941號函暨病歷、醫療影像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蒐證影像檔案(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79頁、存放袋),且經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可能比較緊張不小心用桶子畫到她的腳等語(偵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已盡注意義務,然亦陳稱告訴人不願意幫忙拿其物品,若告訴人沒有把腿縮起來,空間即不夠放塑膠桶,其有問告訴人的腳能不能過去一點,告訴人說不要,其放的時候有注意自己的腳縮起來等語(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孫敏軒證稱告訴人拒絕幫被告拿物品、被告自行將塑膠桶塞入二人中間等語相符(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已知悉若告訴人不移動雙腳,其所欲放置塑膠桶之空間不足,則被告於放置塑膠桶時,自應避免碰撞他人身體,始屬善盡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僅移動自己之雙腳,未再確認空間是否已足,仍將塑膠桶放置在其與告訴人之間,而未顧及是否會撞及告訴人之腿側,則被告此舉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所乘坐之資源回收車空間狹窄,且告訴人已乘坐其內,竟於將塑膠桶放置在其與告訴人之間時,殊未注意避免該塑膠桶觸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確有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雙方迄仍未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本案過失程度非高、告訴人傷勢尚輕,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隊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難認可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自屬無據。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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