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葛葉淑珍 相對人 郭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教多位正式鑑定師,100多坪房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且伊請水電行、某技師及自來水公司到家裡檢查,都說保證絕無漏水。鑑定師 陳天德 、 馮振興 偽造漏水假圖片,還變更一樓格局,打破伊的浴室、熱水管、水龍頭,鑑定報告中均未提及,相對人、第三人 劉金梅 、鑑定師陳天德、馮振興等4人詐欺、誣賴、滅證,出具不實鑑定報告向伊詐財鑑定費20萬元,伊不願給付4個詐騙集團。又相對人打破伊的浴室、熱水管、水龍頭,造成浴室無法使用,伊還跌倒4次一直治療中,相對人應賠償伊5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即本案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73號判決「一、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依附件所示施工計畫修復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浴室防水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6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有關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由兩造負擔各半。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給付逾82,36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有關鑑定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6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有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用19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函2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閱明確。是依上開第一、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1,7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審於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1,773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而抗告人前開所陳,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判斷無涉,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需審究。從而,原審依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
一、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部分:
1.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300,00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而先行確定部分為137,634元(計算式:300,000-162,366元=137,634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半,故此部分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34元(計算式:3,200元×137,634/300,000×1/2=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其餘162,366元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60%,餘由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9元(計算式:3,200元×162,366/300,000×60%=1,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用195,000元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訴訟費用有關鑑定費用部分由抗告人負擔,故此部分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95,000元=200,000元)。
三、以上合計201,773元(計算式:734元+1,039元+200,000元=201,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