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許家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PA50273、22-A02F43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112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PA50273、22-A02F43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73號處分、140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及BFP-6775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2月4日下午17時53分許及同年5月28日下午13時31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及新北市三芝區臺二線與芝蘭路口,均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先後以掌電字第A02F43140、CAPA50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6日、111年6月27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5月4日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273號、140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被攔停時,警察均未告知要記點,所以不知道滿6點要扣照,讓我的駕照被註銷。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員警確認,原告確分別有於前開時間及路段闖越紅燈,員警舉發並無違誤,又依據相關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包含系爭車輛兩次闖越紅燈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答辯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2、44、46、48、52至54、58、60、62),是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明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由是可知,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之行為除需裁處有法定罰鍰外,尚須記違規點數3點,此不僅為處罰條例所明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範,且不違反前開行政罰法之原理原則,是以,原告闖越紅燈,經被告同時裁處以罰鍰及記點處分,尚屬合法。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記點,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處罰條例已公告週知,原告當不能以其不知有記點規定而免處處罰,且並無規定要求員警需告知原告闖越紅燈之處罰內容,原告當不能以員警未告知處罰內容逕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