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027號被告 李治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記載「 李福隆 」,應更正為「李治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係屬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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