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正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良正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立即返回現場並返還告訴人之手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2號被告王良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賴仲倫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使用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賴仲倫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余彩羚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賴仲倫 、余彩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且王良正未久後自行返回案發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仲倫、余彩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仲倫、余彩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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