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惠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惠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東隆門市,以宅急便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下稱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偉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三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 詹芳怡 、 陳意嵐 、 王彥龍 、 林正昕 及 黃獻平 等5人,致詹芳怡等
5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ATM提款機上操作,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孫惠文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詹芳怡等5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正昕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惠文固不否認曾於104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東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述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竹田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偉銘之成年男子,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在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的」(本院卷第64頁反面)、「因為我要去辦理貸款,被人家詐騙,對方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云云(偵卷第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竹田郵局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詹芳怡、陳意嵐、王彥龍、林正昕及黃獻平等5人,致詹芳怡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ATM提款機上操作,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孫惠文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騙取詹芳怡等5人所匯款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芳怡、陳意嵐、王彥龍、林正昕及黃獻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見警卷第14-21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警卷第42、49、58、72、8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58頁)、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竹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8-34頁)、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紙(警卷第23頁)及屏東郵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局函文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73-83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3金融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所得之匯款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徵信、調查及辦理對保等手續後,始行撥款。其間,縱有提供申貸者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以供徵信,僅需將此等資料在申請書上填載清楚,或提供影本核對即可,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之必要。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且金額通常非低,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為之,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代辦人員,亦當知悉該公司或人員之名稱、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已屬成年人,具高職肄業學歷,且自承九十幾年開始在超商擔任店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88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係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之人,明顯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在對委託辦理貸款之人的真實身分、住址不清楚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此等物品,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在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前,其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竹田郵局之帳戶存款餘額分別僅剩95元、608元及20元,且於寄交金融卡前夕即104年10月26日,又將彰化銀行內存款領出3千元等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反面、第8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前已知其帳戶內幾無現金,始交付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見其非輕率之人。足認本件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連絡後,再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事實應可認定,所辯因貸款被騙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男子,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5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幫助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構成要件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本件被害人等雖係因網路購物後,接到詐騙電話指示而至ATM提款機上操作,因而匯出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害人等是受到詐騙電話指示而操作ATM匯款,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之幫助犯,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惟已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加以變更如上,無須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尚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犯後否認犯罪,全無悔意,且僅與被害人林正昕1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情形(新臺幣)│││被害人││││├──┼───┼───────┼────────────┼─────────┤│1│詹芳怡│104年10月31日│佯稱之前購買網路商品時,│於104年10月31日17││││15時47分許│因誤設定為分12期付款,須│時8分許,在新北市│││││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交易,○○○區○○路郵局以│││││致詹芳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ATM轉帳2萬9987元至│││││指示轉帳。│被告上開竹田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17時││││││8分後之某時許,至││││││上開郵局以現金匯款││││││1萬5980元至被告上││││││開竹田郵局帳戶內│├──┼───┼───────┼────────────┼─────────┤│2│陳意嵐│104年10月31日│佯稱之前購買網路商品時,│於104年10月31日19││││18時30分許│因誤設定為分12期付款,須│時13分分許,在雲林│││││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陳意│縣褒忠郵局以ATM轉│││││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2萬9989元元至被│││││帳。│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3│王彥龍│104年10月31日│佯稱之前購買網路商品時,│於104年10月31日20││││20時14分許、同│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時52分、21時11分許││││日20時34分許│指示操作ATM取消,王彥龍│,在新北市鶯歌區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昌街郵局及全家超商│││││。│以ATM分別轉帳2萬││││││9983元、598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4│林正昕│104年10月31日│佯稱之前購買網路商品時,│於104年10月31日某││││19時40分許│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時許,在台中市豐原│││││指示操作ATM以取消,○○○區○○路郵局以ATM│││││昕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轉帳2萬9989元至被│││││帳。│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5│黃獻平│104年10月31日│佯稱之前購買網路商品時,│於104年10月31日20││││19時57分許│因出貨單誤寫為購買12組商│時59分許,在新北市│││││品,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區○○路郵局以│││││消,黃獻平因此陷於錯誤而│ATM轉帳2萬4385元至│││││依指示轉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