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 劉采蓁
丁冠文 杜吳龍 陳朝駿 周宜君 唐嘉煖 高茂晉 傅 瓊瑤 李建模 葉玟慧 楊翰 朱旭屏 陳冠璋 徐祥棟 廖盛安 張美惠 蔡易達 廖至傑 簡奕閔 蕭羽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暨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
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發生退票,致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7、8月薪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至「離職日」欄
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105年7月25日發生退票,即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05年7月薪資」、「105年8月薪資」,且其等每月薪資、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均如附表一「資遣費」欄及附表二「年資」欄所示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工作年資計算表及平均工資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司勞調卷第29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自105年7月間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已於105年12月9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司勞調卷第4頁、第58頁)。是原告前開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
105年12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㈢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工資,且經原告核算其等於105年7、8月薪資各如附表一「105年7月薪資」、「105年8月薪資」欄所示(詳細計算式如司勞調卷第44頁薪資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105年7月薪資」、「105年8月薪資」欄所示之薪資,應屬有據。
⒉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05年7月間分別有加班之情形,有加班費計算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05年7月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
3.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乙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意旨可佐。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於被告處,且自承分別於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20日後已未再給付勞務,則原告以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20日為基準計算其等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及基數,應屬合理;又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及基數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
4.應休未休特別休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置令原告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未休畢之日數,折算工資發給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即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一:
┌─┬───┬────┬──────┬───────┬──────┬─────────┬─────────┬────────────┐│編│原告│到職日│105年7月薪資│105年7月加班費│105年8月薪資│資遣費(新臺幣/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號││││││,元以下四捨五入、│資(新臺幣/元,元│(甲)+(乙)+(丙)│││├────┤│││計算式:平均工資×│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丁)+(戊)││││離職日│(甲)│(乙)│(丙)│基數=資遣費)│式:約定每月薪資×│││││││││(丁)│未休日數÷30=本項││││││││││金額)(戊)││├─┼───┼────┼──────┼───────┼──────┼─────────┼─────────┼────────────┤│1│劉采蓁│104年5月│52,000元│無│31,667元│33,079元(計算式:│11,667元(計算式:│128,413元(計算式:││││4日││││51,000×0.64861=│特休假7日,50,000│52,000+31,667+33,079+│││├────┤│││33,079)│×7/30=11,667元)│11,667=128,413)││││105年8月││││││││││20日│││││││├─┼───┼────┼──────┼───────┼──────┼─────────┼─────────┼────────────┤│2│丁冠文│102年1月│49,166元│2,112元│31,667元│103,490元(計算式││186,435元(計算式:││││1日││││:56,880×1.81944││49,166+2,112+31,667+│││├────┤│││=103,490)││103,490=186,435)││││105年8月││││││││││20日│││││││├─┼───┼────┼──────┼───────┼──────┼─────────┼─────────┼────────────┤│3│杜吳龍│101年10│39,913元│999元│25,333元│84,058元(計算式:│9,333元(計算式:│159,636元(算式:││││月1日││││43,230×1.94444=│特休假7日,40,000│39,913+999+25,333+│││├────┤│││84,058)│×7/30=9,333元)│84,058+9,333=159,636││││105年8月││││││)││││20日│││││││├─┼───┼────┼──────┼───────┼──────┼─────────┼─────────┼────────────┤│4│陳朝駿│103年4月│40,000元│7565元│無│57,371元(計算式:│7,600元(計算式:│112,536元(計算式:││││18日││││50,130×1.│特休假6日,38,000│40,000+7,565+57,371+│││├────┤│││14444=57,371)│×6/30=7,600元)│7,600=112,536)││││105年7月││││││││││31日│││││││├─┼───┼────┼──────┼───────┼──────┼─────────┼─────────┼────────────┤│5│周宜君│105年2月│25,566元│144元│無│6,374元(計算式:││32,084元(計算式:││││15日││││27,480×0.23194=││25,566+144+6,374=│││├────┤│││6,374)││32,084)││││105年7月││││││││││31日│││││││├─┼───┼────┼──────┼───────┼──────┼─────────┼─────────┼────────────┤│6│唐嘉煖│100年5月│33,261元│8,611元│無│112,529元(計算式│12,283元(計算式:│166,684元(計算式:││││23日││││:43,350×2.59583│特休假11日,33,500│33,261+8,611+112,529│││├────┤│││=112,529)│×11/30=12,283元│+12,283=166,684)││││105年7月│││││)│││││31日│││││││├─┼───┼────┼──────┼───────┼──────┼─────────┼─────────┼────────────┤│7│高茂晉│104年11│23,900元│6,063元│無│14,524元(計算式:││44,487元(計算式:││││月1日││││38,730×0.37500=││23,900+6,063+14,524=│││├────┤│││14,524)││44,487)││││105年7月││││││││││31日│││││││├─┼───┼────┼──────┼───────┼──────┼─────────┼─────────┼────────────┤│8│ 傅瓊瑤 │104年12│29,000元│無│7,200元│9,682元(計算式:││45,882元(計算式:││││月1日││││28,110×0.34444=││29,000+7,200+9,682=│││├────┤│││9,682,註:原告傅││45,882)││││105年8月││││瓊瑤之基數為0.3458││││││9日││││3,僅以0.34444計││││││││││算自屬有據)│││├─┼───┼────┼──────┼───────┼──────┼─────────┼─────────┼────────────┤│9│李建模│103年2月│27,149元│9,976元│無│44,117元(計算式:│2,650元(計算式:│83,892元(計算式:││││10日││││35,610×1.23889=│特休假3日,26,500│27,149+99,76+44,117+│││├────┤│││44,117)│×3/30=2,650元)│2,650=83,892)││││105年7月││││││││││31日│││││││├─┼───┼────┼──────┼───────┼──────┼─────────┼─────────┼────────────┤│10│葉玟慧│103年10│29,683元│1,271元│無│29,068元(計算式:│1,867元(計算式:│61,889元(計算式:││││月1日││││31,710×0.91667=│特休假2日,28,000│29,683+1,271+29,068+│││├────┤│││29,068)│×2/30=1,867元)│1,867=61,889)││││105年7月││││││││││31日│││││││├─┼───┼────┼──────┼───────┼──────┼─────────┼─────────┼────────────┤│11│楊翰│104年4月│25,805元│6,097元│無│18,352元(計算式:│6,533元(計算式:│56,787元(計算式:││││27日││││29,040×0.63194=│特休假7日,28,000│25,805+6,097+18,352+│││├────┤│││18,352)│×7/30=6,533元)│6,533=56,787)││││105年7月││││││││││31日│││││││├─┼───┼────┼──────┼───────┼──────┼─────────┼─────────┼────────────┤│12│朱旭屏│103年7月│35,059元│12,178元│24,067元│42,616元(計算式:│7,600元(計算式:│121,520元(計算式:││││31日││││41,520×1.02639=│特休假6日,38,000│35,059+12,178+24,067+│││├────┤│││42,616)│×6/30=7,600元)│42,616+7,600=121,520││││105年8月││││││)││││20日│││││││├─┼───┼────┼──────┼───────┼──────┼─────────┼─────────┼────────────┤│13│陳冠璋│99年12月│47,317元│16,467元│無│185,548元(計算式│16,500元(計算式:│265,832元(計算式:││││6日││││:65,940×2.81389│特休假10日,49,500│47,317+16,467+185,548│││├────┤│││=185,548)│×10/30=16,500元│+16,500=265,832)││││105年7月│││││)│││││31日│││││││├─┼───┼────┼──────┼───────┼──────┼─────────┼─────────┼────────────┤│14│ 徐祥楝 │102年4月│45,025元│19,733元│無│102,315元(計算式│5,933元(計算式:│173,006元(計算式:││││3日││││:61,440×1.66528│特休假4日,44,500│45,025+19,733+102,315│││├────┤│││=102,315)│×4/30=5,933元)│+5,933=173,006)││││105年7月││││││││││31日│││││││├─┼───┼────┼──────┼───────┼──────┼─────────┼─────────┼────────────┤│15│廖盛安│103年10│31,016元│18,737元│無│46,215元(計算式:│4,533元(計算式:│100,501元(計算式:││││月30日││││52,650×0.87778=│特休假4日,34,000│31,016+18,737+46,215+│││├────┤│││46,215)│×4/30=4,533元)│4,533=100,501)││││105年7月││││││││││31日│││││││├─┼───┼────┼──────┼───────┼──────┼─────────┼─────────┼────────────┤│16│張美惠│99年12月│56,000元│無│35,467元│159,851元(計算式│26,133元(計算式:│277,451元(計算式:││││16日││││:56,280×2.84028│特休假14日,56,000│56,000+35,467+159,851│││├────┤│││=159,851)│×14/30=26,133元│+26,133=277,451)││││105年8月│││││)│││││20日│││││││├─┼───┼────┼──────┼───────┼──────┼─────────┼─────────┼────────────┤│17│蔡易達│103年2月│33,000元│無│無│40,415元(計算式:│7,700元(計算式:│81,115元(計算式:││││17日││││32,880×1.22917=│特休假7日,33,000│33,000+40,415+7,700=│││├────┤│││40,415)│×7/30=7,700元)│81,115)││││105年7月││││││││││31日│││││││├─┼───┼────┼──────┼───────┼──────┼─────────┼─────────┼────────────┤│18│廖至傑│104年12│27,463元│1,090元│無│9,529元(計算式:│無│38,082元(計算式:││││月14日││││30,090×0.31667=││27,463+1,090+9,529=│││├────┤│││9,529)││38,082)││││105年7月││││││││││31日│││││││├─┼───┼────┼──────┼───────┼──────┼─────────┼─────────┼────────────┤│19│簡奕閔│104年1月│27,775元│14,214元│無│32,561元(計算式:│6,200元(計算式:│80,750元(計算式:││││2日││││41,130×0.79167=│特休假6日,31,000│27,775+14,214+32,561+│││├────┤│││32,561)│×6/30=6,200元)│6,200=80,750)││││105年7月││││││││││31日│││││││├─┼───┼────┼──────┼───────┼──────┼─────────┼─────────┼────────────┤│20│蕭羽芹│105年1月│25,445元│無│無│7,644元(計算式:││33,089元(計算式:││││4日││││26,460×0.28889=││25,445+7,644=33,089)│││├────┤│││7,644)││││││105年7月││││││││││31日│││││││└─┴───┴────┴──────┴───────┴──────┴─────────┴─────────┴────────────┘附表二:
┌─┬───┬──────┬─────────────────────────────┐│編│原告│年資│基數││號││││├─┼───┼──────┼─────────────────────────────┤│1│劉采蓁│1年3月17日│0.64861【計算式:﹝1+(3+17/30)÷12﹞×1/2=0.64861】│├─┼───┼──────┼─────────────────────────────┤│2│丁冠文│3年7月20日│1.81944【計算式:﹝3+(7+20/30)÷12﹞×1/2=1.81944】│├─┼───┼──────┼─────────────────────────────┤│3│杜吳龍│3年10月20日│1.94444【計算式:﹝3+(10+20/30)÷12﹞×1/2=1.94444】│├─┼───┼──────┼─────────────────────────────┤│4│陳朝駿│2年3月14日│1.14444【計算式:﹝2+(3+14/30)÷12﹞×1/2=1.14444】│├─┼───┼──────┼─────────────────────────────┤│5│周宜君│5月17日│0.23194【計算式:﹝(5+17/30)÷12﹞×1/2=0.23194】│├─┼───┼──────┼─────────────────────────────┤│6│唐嘉煖│5年2月9日│2.59583【計算式:﹝5+(2+9/30)÷12﹞×1/2=2.59583】│├─┼───┼──────┼─────────────────────────────┤│7│高茂晉│9月│0.37500【計算式:﹝9÷12﹞×1/2=0.37500】│├─┼───┼──────┼─────────────────────────────┤│8│傅瓊瑤│8月9日│0.34583【計算式:﹝(8+9/30)÷12﹞×1/2=0.34583】│├─┼───┼──────┼─────────────────────────────┤│9│李建模│2年5月22日│1.23889【計算式:﹝2+(5+22/30)÷12﹞×1/2=1.23889】│├─┼───┼──────┼─────────────────────────────┤│10│葉玟慧│1年10月│0.91667【計算式:﹝1+10÷12﹞×1/2=0.91667】│├─┼───┼──────┼─────────────────────────────┤│11│楊翰│1年3月5日│0.63194【計算式:﹝1+(3+5/30)÷12﹞×1/2=0.63194】│├─┼───┼──────┼─────────────────────────────┤│12│朱旭屏│2年19日│1.02639【計算式:﹝2+(19/30)÷12﹞×1/2=1.02639】│├─┼───┼──────┼─────────────────────────────┤│13│陳冠璋│5年7月16日│2.81389【計算式:﹝5+(7+16/30)÷12﹞×1/2=2.81389】│├─┼───┼──────┼─────────────────────────────┤│14│徐祥棟│3年3月29日│1.66528【計算式:﹝3+(3+29/30)÷12﹞×1/2=1.66528】│├─┼───┼──────┼─────────────────────────────┤│15│廖盛安│1年9月2日│0.87778【計算式:﹝1+(9+2/30)÷12﹞×1/2=0.87778】│├─┼───┼──────┼─────────────────────────────┤│16│張美惠│5年8月5日│2.84028【計算式:﹝5+(8+5/30)÷12﹞×1/2=2.84028】│├─┼───┼──────┼─────────────────────────────┤│17│蔡易達│2年5月15日│1.22917【計算式:﹝2+(5+15/30)÷12﹞×1/2=1.22917】│├─┼───┼──────┼─────────────────────────────┤│18│廖至傑│7月18日│0.31667【計算式:﹝(7+18/30)÷12﹞×1/2=0.31667】│├─┼───┼──────┼─────────────────────────────┤│19│簡奕閔│1年6月30日│0.79167【計算式:﹝1+(6+30/30)÷12﹞×1/2=0.79167】│├─┼───┼──────┼─────────────────────────────┤│20│蕭羽芹│6月28日│0.28889【計算式:﹝(6+28/30)÷12﹞×1/2=0.28889】│└─┴───┴──────┴─────────────────────────────┘附表三:
┌─┬───┬────────────────────────────────────┐│編│原告│主文││號│││├─┼───┼────────────────────────────────────┤│1│劉采蓁│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采蓁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劉采蓁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劉采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2│丁冠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冠文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丁冠文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丁冠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3│杜吳龍│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吳龍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杜吳龍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杜吳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4│陳朝駿│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駿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陳朝駿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陳朝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5│周宜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宜君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周宜君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周宜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6│唐嘉煖│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嘉煖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唐嘉煖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唐嘉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7│高茂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茂晉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高茂晉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高茂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8│傅瓊瑤│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瓊瑤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傅瓊瑤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傅瓊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9│李建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模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李建模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李建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0│葉玟慧│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玟慧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葉玟慧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葉玟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1│楊翰│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翰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楊翰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楊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2│朱旭屏│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旭屏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朱旭屏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朱旭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3│陳冠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璋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陳冠璋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陳冠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4│徐祥棟│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祥棟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徐祥棟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陸元為原告徐祥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5│廖盛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盛安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廖盛安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壹元為原告廖盛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6│張美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惠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張美惠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張美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7│蔡易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易達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蔡易達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蔡易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8│廖至傑│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至傑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廖至傑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廖至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19│簡奕閔│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奕閔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簡奕閔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簡奕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20│蕭羽芹│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羽芹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蕭羽芹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蕭羽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