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動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動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非法持有子│有期徒刑5│102.01.28-│臺灣新北地方│104年5│最高法院104│104年│││彈│月,併科罰│103.10.09│法院104年度│月29│年度台上3035│10月││││金新臺幣3││審訴字第749│日│號│08日││││萬元,有期││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103.10.08│臺灣新北地方│104年│同左│104年│││毒品│月,如易科││法院104年度│12月││12月││││罰金,以新││訴字第436號│02日││28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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