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昌選任辯護人蘇傳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立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立昌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5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立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5時20分許」、第12行「仍不治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全身多處挫擦傷、骨折、頭部撕裂傷,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5時48分不治死亡」;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肇逃駕駛人查詢資料
1份、肇逃車輛—車體本體號牌查詢資料1份、肇逃車輛—懸掛車牌號牌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均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之父親及兄長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其固提出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1頁),然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乃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尚無從據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肇逃駕駛人查
詢資料1份可佐(警卷第56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且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嚴重之傷害,仍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105年1月22日屏市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4年民調字第0000號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偵卷第1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應認有悔意,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曾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
度和審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
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在案,如前所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