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9、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文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文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成德村之某檳榔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文修於105年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賴文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晚上10時許(按:起訴書原記載「105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然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文修於105年2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賴文修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文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
1份、調查報告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採尿同意書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0號、內警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6至18頁;警卷㈡第2、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4、2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及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首開
4罪與末2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4年3月,並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4頁;警卷㈡第6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頁;警卷㈡第2、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