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毫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現役軍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現役軍人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
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罪。…五、殺人罪章。…」。經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入伍服役,迄今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海軍技術學校在職證明、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第51頁)。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乙○○為現役軍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04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之現役軍人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惟被告係現役軍人,且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係依刑法第185條之4及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可佐(警卷第66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疲勞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不慎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且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嚴重之傷害,仍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逃離現場,侵害所生危險當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應認有悔意,兼衡其案發時年方20歲,年輕思慮不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軍職、本件車禍事故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104年度偵字第9386號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犯後並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全部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保住工作,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3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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