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聖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琮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 楊金福 之頭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達成和解,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09號被告黃琮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聖因與楊金福之子有貨款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9月3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楊金福下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金福,致其受有臉部瘀挫傷之傷害。經楊金福報警處理,嗣於104年10月26日13時27分許,經警通知黃琮聖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琮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金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