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理由上陳述,均詳如原審起訴狀(詳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亦判決上訴駁回),根據首揭說明,原審乃就原告之訴予以駁回,並認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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