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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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簡字第七九三號),本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飲用高樑酒半瓶後」、第二行「仍自行騎乘」應更正為「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自行騎乘」、第二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應更正為「於同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所生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