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前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五及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並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及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二.五及年息百分之二.四九。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第一至十二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十三期起分二百八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丙○○前開借款分別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被告丙○○借款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款代償既扣款委託書、本票、授權書、郵匯局定期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一覽表、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乙○○為其保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八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乙○○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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