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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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張許良 好(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號)為乙○○(民國三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中縣○○鎮○○里○鄰○○路○○○號,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遺囑人乙○○生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立下遺囑,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予以公證密封在案。嗣遺囑人乙○○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死亡,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公證處開視上開密封之遺囑,而依乙○○生前所立上開遺囑內容係將名下財產分別遺贈予遺囑人乙○○之子 許建藏 、甲○○及遺囑人乙○○之孫 許正明許紹恩 等人。因遺囑內容有待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惟前開遺囑並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而遺囑人乙○○雖仍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及其他親屬尚生存,然渠等或去向不明,或無意願擔任親屬會議成員,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指定關係人 張許良好 、陳 許秀菊許素霞許昌宏 為遺囑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惟上開親屬會議之成員均無意願召開親屬會議,致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情形。聲請人係遺囑人於上開遺囑內容指定之受遺贈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是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份、戶戶籍謄本十份、經公證之遺囑乙份、遺囑開視之公證書暨筆錄乙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乙份、開會通知乙份、掛號回執十份、聲明書二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立遺囑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 杜立兆林家進王秀麗 為見證人,並由王秀麗據實做成筆記,經立遺囑人同意簽名其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公證之遺囑乙份及遺囑開視之公證書暨筆錄(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得為親屬會議成員之人或書面表明或送達不到,或不為表示意見,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此有戶籍謄本十份、開會通知乙份、掛號回執十份、聲明書二份(均影本)等在卷可稽。次查,本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張許良好、 陳許秀菊 、許素霞雖未召開親屬會議,然其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陳明一致同意願由張許良好擔任遺囑執行人,此有民事陳報狀乙份附卷足參,爰依首開規定指定張許良好為 朱吳綉 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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