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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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萬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以投資股票為由,於83年間,向原告取得款項50萬元,並於86年10月2日書立收到原告交付50萬元之收據,被告復以同樣理由於84年12月間、86年6月間、88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取得款項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於89年1月6日書立收到原告上開200萬元款項之證明書。經查上開收據及證明書分別載為:「茲收到甲○○小姐投資股市金額五十萬元整。雙方言明于股票賺得利差,由兩人平分,如因股票操作不順利而致虧損時,由本人一人負責,如 陳員 欲取回上列款項,本人也得將虧損部分補足後全數奉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及「茲向甲○○君取得投資股票金額台幣貳佰萬元整,並已給付股票賺得差價第一次貳萬伍千元,第二次伍萬元整,特立本書為憑」等語。其上既然記載:「...雙方言明于股票賺得利差,由兩人平分,如因股票操作不順而致虧損時,由本人一人負責,如陳員欲取回上列款項,本人也得將虧損部分補足後全數奉還。...」,是兩造間自有約定,於操作股票不順有虧損時,被告應將虧損部分補足後全數返還原告。次查被告於83年間收受原告50萬元以及分別於84年12月間、86年6月間、88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收到投資款項共計2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42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自認在卷,故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所收受之投資款共計250萬元全數返還,乃被告之前業返還52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98萬元,爰依投資股票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存有一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契約為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交付被告,委由被告投資操作股票,被告投資操作股票所賺得利差,由兩造平分,如因操作股票不順而致虧損時,由被告一人負擔其虧損,且原告隨時得終止上開契約,當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應將虧損部分補足後全數奉還原告。
(二)倘若原告只分3次交付200萬元給予被告,被告焉有可能開立50萬元借據及200萬元證明書,由上開證物適足證明原告共交付250萬元給予被告投資操作股票。
(三)原告主張於84年12月間、86年6月間及88年分別交付被告
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42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所自認,被告於86年10月1日開立系爭收據給予原告之時,被告已收到原告給付之83年間50萬元(此筆係載明於86年10月1日收據上)及84年12月之100萬元、86年6月之50萬元,亦即被告開立系爭收據時,業已收受原告投資股票款項合共20
0萬元。依據經驗法則,股票投資者既與股票操作者約定有虧損時,操作者應將虧損補足後全數返還之條款時,不可能單就陸續多筆已交付之投資款中,僅限定其中1筆而已,如於多筆已收受款項中僅約定限定其中一筆50萬元應補足差額全數返還,其餘款項則不須補足盈虧,顯然不合情理,故此一例外事故,即僅該筆50萬元款項被告應將虧損補足後全數返還,而其餘20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不須補足虧損後全數返還之情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否認被告此一主張,應由被告負例外事故之舉證責任。況且被告於89年1月6日開立收到原告200萬元之證明書時,距原告交付最後一筆88年2月之50萬元款項時,亦已時隔11個月之久,遑論之前交付款項之83年、84年12月、86年
6月,又已時隔數年之久,是被告開立系爭證明書,原告所交付投資款業已虧損殆盡,果真如被告所主張虧損部分,伊不必補足虧損奉還原告,則被告根本不須於89年1月
6日開立系爭證明書給予原告,因如其所主張不必補足虧損返還原告,又何必要開立收到投資款200萬元之證明書給予原告?由被告於89年1月6日尚開立收到原告200萬元投資款之證明書給予原告之事實,亦足證明原告當時係與被告約定該200萬元應返還原告,始合正理。且倘本件僅50萬元款項,被告應將虧損補足後全數返還,而其餘20
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不須補足虧損後全數返還,則被告豈會返還原告逾50萬元之52萬元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收據、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就本事件主張事實先向本院主張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341號判決敗訴後,伊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唯仍遭上開法院以92年上字第94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先予稟明。
二、被告於84年5月間開始投入股票買賣,原告當時見被告所為投資尚為順利,伊亦有興趣加入,唯原告對股市買賣進出與相關流程陌生,伊亦不願花時間加以瞭解,又為隱瞞其夫買賣股票之事,故原告方委由被告投資股市,當時言明,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操作,如有獲利,雙方均分,如有虧損,則由原告自行承擔。故84年12月原告分為10次共計交付10
0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投資買賣股票,及至86年6月份伊又委託50萬元買賣股票,因先前投資100萬元造成虧損,原告在86年10月2日要求被告如此筆50萬元仍有虧損,被告須負虧損之責,被告酌於先前100萬元投資失利,面對原告如此要求,基於補償心態,同意其請求,方立下書據以為證明。其后於88年2月份,原告又委託被告投資50萬元為股票買賣,嗣原告於89年1月6日要求被告書立1紙證明書,證明業已從其手中取得投資款200萬元之證明,被告亦願配合,故有書立證明書交由原告持有,按上開證明內容記載「取得投資股票金額...已給付股票賺得差價...」,足堪證明兩造合作投入股市買賣,原告累計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20
0萬元,而非原告所陳之250萬元。
三、原告於89年7月之時,向被告終止投資合作關係,令被告須出清手上全部股票將交割所得款項悉數交付予原告,被告本酌於當時所持有股票事實上為被告之資金購入,非屬原告所有,難以配合,其後思及原告之投資款於股市中套牢虧損,被告亦有道義責任,方配合其所求,又因先前出具予原告持有之86年10月2日之50萬元收據承諾虧損部份應由被告承擔(僅限該筆50萬元,非全部投資款),故被告將全部股票出售所得31萬3,454元,加上向他人所借21萬元,湊足52萬餘元予原告,又再以畸零股售出所得,按月匯款共計14萬元予原告,即兩方結束合作後,原告業已從被告處取得約66萬元。
四、原告主張先前全部交付之投資款總計250萬元,被告僅承認有200萬元,就逾越之金額部份,原告應就投資款交付乙事舉證以明;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須履行契約,請原告具體確定究竟係履行何項契約?契約之依據為何?請求權基礎又為如何?以免案情混淆不明。
五、核酌兩造前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42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理由,雖曾略論「證人 徐阿雄 證稱目睹有一字據載明『補足奉還』之事實,雖未能逕得證明兩造有借貸契約之事實,但核與系爭收據具有相同內容之文意,則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即會改變約定於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倘被上訴人辯稱系基於上訴人投資股票而收受上開款項屬實,而上訴人主張系基於借貸之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之意,則兩造顯未有借貸或投資股票之合意,因之,被上訴人是否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唯上訴人並未聲明以兩造上開之約定(無名契約)或其他請求權為依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且經原審闡明上訴人是否併同聲明其他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則堅持僅聲明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是本院僅得依上訴人所聲明之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審理範圍,不逾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內容而為審究」等見解,唯查上開高院之理由判斷論述略分三項:
(一)高院僅就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請求權為裁判,不就其它請求權為判斷,故在裁斷範圍以外事項之看法或片斷之評述,皆未生爭點效之情。
(二)上開高院判決理由先審認證人徐阿雄之證詞未能值採(高院民事判決書第六、七頁),唯於後段理由評述徐阿雄所稱之「補足奉還」與收據具有相同之文意,其論述前後尚有難合之處。又上開判決理由論及「八十六年二月間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即會改變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僅為高院之疑問,非高院判決之論斷,非能擷此片斷語句作為本件論斷之參酌。復依被告所為主張,原告見被告於股市進出,生有興趣,唯原告對股市買賣進出與相關流程陌生,伊亦不願花時間加以瞭解,又為隱瞞其夫買賣股票之事,方委由被告投資股市,當時言明,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操作,如有獲利,雙方均分,如有虧損,則由原告自行承擔。故84年12月原告分為10次共計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投資買賣股票,及至86年年6月份伊又委託50萬元買賣股票,因先前投資100萬元造成虧損,原告在86年10月2日要求被告如此筆50萬元仍有虧損,被告須負虧損之責,被告酌於先前100萬元投資失利,面對原告如此要求,基於補償心態,同意其請求,方立下書據以為證明。其后於88年2月份,原告又委託被告投資50萬元為股票買賣,嗣原告於89年1月6日以收據遺失為由,要求被告書立乙紙先前所交付投資款總額之證明書,證明被告確有從其手中取得投資款200萬元與相關經過情事,被告方配合出具此證明書。酌及兩方所立收據或證明書,僅有86年10月2日出具之同年6月所收得50萬元投資款方有如此記載,故於86年之前並無適用餘地。上開高院所生疑情,係認之後88年之50萬元是否有上開86年收據約定適用餘地?按兩方並未形成有如合夥或共同營業之組織形態,故兩方於84年至88年間陸續投資款交付所形成之關係,應以每次行為作為獨立之判斷對象。既86年間之約定確有令被告須承擔虧損,則被告本有償還責任,且業已確實償還無誤,則委難逕將86年投資時之約定,遽予擴張與代作其它時間之投資約定。
(三)右開高院又述及款項交付原因如雙方不一致,是否有形成不當得利之情形?然未深入兩方所提事證加以論斷!唯據兩方所呈不爭執之89年1月6日證明書,被告截至上開日期之前由原告處所得之投資股票款確為200萬元,並曾給付所得投資報酬,即明兩方之間確實存在合作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收據、證明書、款券劃撥資料單、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匯款執據及民事上訴狀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投資股票為由,於83年間,向原告取得款項50萬元,並於86年10月2日書立收到原告交付50萬元之收據,被告復以同樣理由於84年12月間、86年6月間、88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取得款項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於89年1月6日書立收到原告上開200萬元款項之證明書。經查上開收據及證明書分別載為:「茲收到甲○○小姐投資股市金額五十萬元整。雙方言明于股票賺得利差,由兩人平分,如因股票操作不順利而致虧損時,由本人一人負責,如陳員欲取回上列款項,本人也得將虧損部分補足後全數奉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及「茲向甲○○君取得投資股票金額台幣貳佰萬元整,並已給付股票賺得差價第一次貳萬伍千元,第二次伍萬元整,特立本書為憑」等語。其上既然記載:「...雙方言明于股票賺得利差,由兩人平分,如因股票操作不順而致虧損時,由本人一人負責,如陳員欲取回上列款項,本人也得將虧損部分補足後全數奉還。
...」,是兩造間自有約定,於操作股票不順有虧損時,被告應將虧損部分補足後全數返還原告。次查被告於83年間收受原告50萬元以及分別於84年12月間、86年6月間、88年
2月間陸續向原告收到投資款項共計2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42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自認在卷,故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所收受之投資款共計250萬元全數返還,乃被告之前業返還52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98萬元,爰依投資股票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84年5月間開始投入股票買賣,原告當時見被告所為投資尚為順利,伊亦有興趣加入,唯原告對股市買賣進出與相關流程陌生,伊亦不願花時間加以瞭解,又為隱瞞其夫買賣股票之事,故原告方委由被告投資股市,當時言明,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操作,如有獲利,雙方均分,如有虧損,則由原告自行承擔。故84年12月原告分為10次共計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投資買賣股票,及至86年6月份伊又委託50萬元買賣股票,因先前投資100萬元造成虧損,原告在86年10月2日要求被告如此筆50萬元仍有虧損,被告須負虧損之責,被告酌於先前100萬元投資失利,面對原告如此要求,基於補償心態,同意其請求,方立下書據以為證明。其后於88年2月份,原告又委託被告投資50萬元為股票買賣,嗣原告於89年1月6日要求被告書立
1紙證明書,證明業已從其手中取得投資款200萬元之證明,被告亦願配合,故有書立證明書交由原告持有,按上開證明內容記載「取得投資股票金額...已給付股票賺得差價...」,足堪證明兩造合作投入股市買賣,原告累計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200萬元,而非原告所陳之250萬元。(二)原告於89年7月之時,向被告終止投資合作關係,令被告須出清手上全部股票將交割所得款項悉數交付予原告,被告本酌於當時所持有股票事實上為被告之資金購入,非屬原告所有,難以配合,其後思及原告之投資款於股市中套牢虧損,被告亦有道義責任,方配合其所求,又因先前出具予原告持有之86年10月2日之50萬元收據承諾虧損部份應由被告承擔(僅限該筆50萬元,非全部投資款),故被告將全部股票出售所得31萬3,454元,加上向他人所借21萬元,湊足52萬餘元予原告,又再以畸零股售出所得,按月匯款共計14萬元予原告,即兩方結束合作後,原告業已從被告處取得約66萬元。(三)原告主張先前全部交付之投資款總計250萬元,被告僅承認有200萬元,就逾越之金額部份,原告應就投資款交付乙事舉證以明;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須履行契約,請原告具體確定究竟係履行何項契約?契約之依據為何?請求權基礎又為如何?以免案情混淆不明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提供資金交由被告操作買賣股票,被告因此書立系爭收據及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
(二)原告所提供之資金,經被告操作結果,已經全部虧損完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交付被告250萬元買賣股票,被告抗辯僅為200萬元。
(二)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資金,如投資虧損,被告須負擔虧損之範圍,係全部投資款項,被告抗辯僅以50萬元為限。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返還之投資款為52萬元,被告抗辯為66萬元。
五、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資金買賣股票,兩造約定如投資虧損,被告須全部負擔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86年10月2日收據、89年1月6日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查:
(一)上開86年10月2日收據係載:「茲收到甲○○小姐投資股市金額(50)萬元正,雙方言明于股票賺得利差,由兩人平分,如因股票操作不順利而致虧損時,由本人一人負責,如陳員欲取回上列款項,本人也得將虧損部分補足後全數奉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89年1月
6日證明書係載:「茲向甲○○君取得投資股票金額台幣貳佰萬元正,並已給付股票賺得差價第一次貳萬伍仟元,第二次伍萬元正,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觀諸收據部分明確記載:「如因股票操作不順利而致虧損時,由本人一人負責,如陳員欲取回上列款項,本人也得將虧損部分補足後全數奉還」等語,然證明書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提及虧損負擔問題,亦未引述援用先前收據之約定,是純由收據及證明書之書立時間及文義內容,僅得證明被告在86年10月
2日以前,收受原告投資股票款項50萬元,約定獲利由兩人平分,虧損由被告一人負責;且於89年1月6日以前,收受原告投資股票款項200萬元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即為250萬元(蓋證明書之200萬元款項,可能包含收據所列之50萬元),且被告須負擔全部250萬元投資虧損。
(二)又原告係主張:「被告以投資股票為由,於83年間,向原告取得款項50萬元,並於86年10月2日書立收到原告交付50萬元之收據,被告復以同樣理由於84年12月間、86年6月間、88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取得款項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於89年1月6日書立收到原告上開200萬元款項之證明書」云云,則在被告86年10月2日書立系爭50萬元收據前,被告應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共計200萬元,為何僅出具50萬元之收據,並於收據中特別載明:
獲利由兩人平分,虧損由被告一人負責之意旨,顯然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中,被告限於50萬元之範圍,承擔虧損責任而已,故兩造始於原告已交付被告200萬元款項情況下,僅由被告於86年10月2日書立系爭50萬元收據予原告收執,以強調被告對原告所負特別責任及範圍,否則豈有已收200萬元,竟祇要求出具50萬元收據之理。復參諸被告亦於89年1月6日出具200萬元款項之證明書交付原告,可見被告並非事後拒開收款證明之人,則原告於能要求被告書立收據及證明書以明責任之情形下,並未要求被告於證明書內載明承擔全部虧損意旨,益徵被告同意承擔虧損之範圍應以50萬元為限。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經驗法則,股票投資者既與股票操作者約定有虧損時,操作者應將虧損補足後全數返還之條款時,不可能單就陸續多筆已交付之投資款中,僅限定其中1筆而已,如於多筆已收受款項中僅約定限定其中一筆50萬元應補足差額全數返還,其餘款項則不須補足盈虧,顯然不合情理,故此一例外事故,即僅該筆50萬元款項被告應將虧損補足後全數返還,而其餘20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不須補足虧損後全數返還之情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否認被告此一主張,應由被告負例外事故之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股票買賣投資人與股票買賣操作人間,倘約定有虧損時,全由操作者負擔,將使投資人立於穩賺不賠地位,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而約定部分虧損由操作人負擔,以督促其用心操作,則反與交易習慣相符,是本件原告主張全部虧損由被告負擔等情,自應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所辯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且倘本件僅50萬元款項,被告應將虧損補足後全數返還,而其餘20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不須補足虧損後全數返還,則被告豈會返還原告逾50萬元之52萬元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願意非債清償,乃其個人自由,且原告因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操作結果,損失慘重,被告基於道義上責任,對原告給付超過法律上責任之金額,亦屬人之常情,殊難以被告給付原告逾50萬元,即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虧損,乃不待言。
(五)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並未論及兩造約定如投資虧損,被告須全部負擔之事實,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交付被告資金買賣股票,兩造約定如投資虧損,被告須全部負擔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負擔虧損範圍以50萬元為限,則堪採信。
六、本件原告所提供之資金,經被告操作結果,已全部虧損完盡及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已逾5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負擔虧損範圍以50萬元為限,亦如前述,是無論原告係交付被告250萬元或200萬元買賣股票,及被告已經返還原告投資款為52萬元或66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再返還投資款,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投資股票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8萬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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