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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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確得寸進尺,竟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而被告離家之後未與原告同居,迄今行方不明,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之下落,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自七十九年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女 張瓊姬 亦到庭證述稱:「(被告何時離家?)已離家十幾年了。我只有小學畢業,十四歲開始工作,那時被告就離家了。當時被告常常出外賭博,家裡經濟困難,所以我就工作幫忙家計。我十七歲時,就告訴母親,可以和我爸爸離婚,可是原告不願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回家過?)從來沒有。也不曾拿錢回家。家中經濟原本是媽媽和我一起負擔,我結婚之後就沒有負擔家計,變成我小弟和我媽媽二人工作維持家計。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但是他的戶籍仍和原告同戶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七號履行同居事件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為兩造之女兒,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履行同居事件判決之後,迄未返家等情,信屬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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