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子○○
癸○○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壬○○○被告丁○○原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利息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按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借據、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鳳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編│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壹佰伍拾元││├──┼────────┼───────────┼───────────┤│二│第一審公示送達登│貳佰伍拾元││││報費│││├──┼────────┼───────────┼───────────┤│三│訴訟費用總額│捌仟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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