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十、十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7月初某日,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一張,得手後旋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7
月11日、同年7月13日持前開竊得之萬泰銀行提款卡,二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均以鍵入甲○○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400元得手。
㈡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自9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連續持前開竊得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均冒用「甲○○」名義,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表示由「甲○○」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後,將消費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使各特約商店因此詐術而均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予乙○○,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誠泰銀行(各次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價值等詳如附表所示)。
㈢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上開竊得之
0000000000號晶片卡插入自己所有、型號及序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內(未扣案),自92年8月1日上午10時34分起,迄同年月2日晚間10時7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連續多次以行動電話撥號啟動該晶片卡內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各基地臺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承租人甲○○所使用,而提供接收通話之電信服務,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約592.8元。
㈣嗣因被害人甲○○發覺其誠泰銀行信用卡似有被盜刷情形,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誠泰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ATM交易查詢紀錄、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明細表及誠泰銀行檢送之消費簽帳單影本6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
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五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不低,惟盜用電信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當庭坦承犯錯,頗具悔意,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如附表編號2、3、4、7、
10、1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編號所示之簽帳單,因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就此部分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插入0000000000號晶片卡撥打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時發生困難,亦不併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壽勤偉、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商店地址│詐得之財物價│附註││││││值││├──┼────┼────┼────────┼──────┼─────────┤│1│92年7月2│北基加油│不詳│500元│無證據證明簽帳單尚│││4日零時4│站│││屬存在,爰不就偽造│││1分許││││之「甲○○」署名宣│││││││告收│├──┼────┼────┼────────┼──────┼─────────┤│2│92年7月2│展榮汽車│臺北縣板橋市新海│2,5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吳│││6日13時2│材料行│路12號││ 沛晴 」署名一枚沒收│││3分許│││││├──┼────┼────┼────────┼──────┼─────────┤│3│92年7月2│千嵩汽車│臺北縣中和市莒光│12,9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吳│││6日17時1│有限公司│路205之1號││沛晴」署名一枚沒收│││4分許│││││├──┼────┼────┼────────┼──────┼─────────┤│4│92年7月2│全國加油│臺北縣板橋市中山│5,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吳│││7日14時5│站板橋店│路1段238號││沛晴」署名一枚沒收│││分許│││││├──┼────┼────┼────────┼──────┼─────────┤│5│92年7月2│小北百貨│臺北縣板橋市四維│647元│無證據證明簽帳單尚│││9日23時5││路255號││屬存在,爰不就簽帳│││分許││││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宣告沒收。│├──┼────┼────┼────────┼──────┼─────────┤│6│92年7月2│小北百貨│同上│647元│無證據證明簽帳單尚│││9日23時6││││屬存在,爰不就簽帳│││分許││││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宣告沒收。│├──┼────┼────┼────────┼──────┼─────────┤│7│92年9月2│小北百貨│同上│597元│簽帳單上偽造之「吳│││9日23時7││││沛晴」署名一枚沒收│││分許│││││├──┼────┼────┼────────┼──────┼─────────┤│8│92年7月3│來得福小│臺北縣板橋市中正│900元│無證據證明簽帳單尚│││0日11時2│吃店│路294號││屬存在,爰不就簽帳│││7分許││││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宣告沒收│├──┼────┼────┼────────┼──────┼─────────┤│9│92年7月3│來得福小│同上│900元│無證據證明簽帳單尚│││0日11時2│吃店│││屬存在,爰不就簽帳│││7分許││││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宣告沒收│├──┼────┼────┼────────┼──────┼─────────┤│10│92年7月3│來得福小│同上│9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吳│││0日11時2│吃店│││沛晴」署名一枚沒收│││8分許│││││├──┼────┼────┼────────┼──────┼─────────┤│11│92年7月3│車容坊股│不詳│5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吳│││0日13時1│份有限公│││沛晴」署名一枚沒收│││分許│司││││├──┼────┼────┼────────┼──────┼─────────┤│12│92年7月3│金鑽銀樓│臺北縣板橋市新海│2,878元│無證據證明簽帳單尚│││0日15時4││路122號││屬存在,爰不就簽帳│││6分許││││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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