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 晉洋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僑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余梅涓律師被告瑜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晉洋通運有限公司新台幣26萬5,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僑昇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25萬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晉洋通運有限公司、僑昇通運有限公司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晉洋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洋公司)及僑昇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昇公司)因訴外人乙○○積欠公司股東債務均未清償,乙○○為彌補對原告公司股東之損失,遂於民國(下同)90年年底介紹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暨股東等人,共同至被告瑜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瑜寧公司)與其負責人丁○○洽談運送契約,雙方為節省稅務,丁○○提出由其家族成員成立之「瑜寧、馥農、馥威、禎鴻、融駿」等五家公司分別為託運人,作為指示原告開立發票之受票人名義,而發票之發票人部分則由原告自行指定「晉洋、僑昇、鼎聖」等三家公司。又原告公司自91年起即陸續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被告公司再以匯款方式給付運費予原告,被告原先皆可於期限內準時付款,詎料,被告自92年5月起即不再給付運費予原告,雖經原告再三催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保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運送契約內容係由兩造間合意成立:查原告公司持有之被告公司請款單、發票等證物,以及原告公司以往與被告公司之交易情況,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匯款予原告公司之存摺明細,皆可證明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存在。而原告持有貨櫃場交付之貨櫃交接驗收單,顯見系爭貨櫃乃由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運送。又證人俞月里於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證述:「91年我到被告公司與丁○○洽談,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兩家公司運送,我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運費是直接匯入我們公司的戶頭,從91年到92年5月份都有匯到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戶頭。」,足證兩造間確有訂立運送契約之事實。
(三)被告舉訴外人乙○○為證人,欲證明被告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顯與事實有違: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主張訴外人乙○○與原告間有系爭運送契約存在,自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2、又按現今實務上運送靠行習慣,係以該運送人須自備貨車,並由其個人召攬業務及運送貨物,靠行除為行政管理必要外,另在方便以貨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交付客戶申報稅務,如無貨車則貨運公司無法允許靠行,僅屬其所僱用之司機。查本件證人乙○○於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案中已自承於10年前曾有車子,並在展晟通運公司靠行,惟車子賣掉後,就沒有再靠行了。然乙○○事後又於本庭證稱靠行於原告公司云云,其證詞顯係前後矛盾,亦不符經驗法則及運送習慣。而乙○○因積欠被告債務無法清償,被告公司為取回債務逼令乙○○配合,否則要求其立即還債,乙○○迫於威嚇,遂與被告配合稱其係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自與事實有違。故被告提出乙○○書立之請款明細表,要無可採。
(四)被告指稱訴外人乙○○為運送業者等節均屬不實:
1、查被告指稱之大鵬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鵬公司)實非原告關係企業,其僅為與原告公司設於同一住所之數十家公司之一,自與原告公司無涉。縱訴外人乙○○於90及91年度為大鵬公司員工,亦不影響其於92年5月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2、次查,訴外人乙○○92年間於被告公司服務,參加被告公司之勞健保及領取薪資,被告家族公司之馥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威公司)負責人甲○○亦於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給付運費事件證稱:「乙○○可以算是我們的公司員工。」,則訴外人乙○○既為被告公司職員,接受被告公司之選任及監督,豈有可能一面領取被告公司薪資,另一面又承攬被告公司運送事務而收取報酬。又訴外人乙○○除為被告公司員工外,其亦為介紹原告承攬被告及多家公司運送業務,並從中收取傭金或回扣之媒介者,此有乙○○親筆書寫之字據得證,顯見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實為乙○○向原告公司請求傭金單據,其單據上所示 全青 、 程威 、萬果、浩翔、僑協亦為乙○○為原告介紹之客戶,進而由原告一併加以記載之,絕非如被告所言表示原告向乙○○請款之虛偽事實。
(五)原告提示請款單並無疑義:查兩造間之運送交易,原告在請款時或一併將發票及請款單交予被告,惟有時為方便計,亦僅寄發票予被告,未附請款單,倘被告對發票金額存有疑問時,原告方才開立請款單供被告核對,上開交易慣例可由證人乙○○證稱「只要有發票,對方就會付款」足資證明。又為配合會計法則,發票所載金額須與請款單相符始可,外帳部分請款單係為配合發票製作,然原告另給予乙○○為計算傭金之請款單,則無受「區分瑜寧、馥農、馥威、禎鴻、融駿等五家公司作為託運人,由被告公司指定發票受票人名義,發票之發票人部分由原告指定,至於運送人部分指定晉洋、僑昇、鼎聖等三家公司」等限制,因其僅單純為內帳部分,故兩份請款單區分外帳及單純內帳不儘相同。至於被告提出之92年9月1日、10月3日及93年1月31日所開立之發票,其請款單日期均為93年4月26日,實因該數次交易原告僅寄予被告發票,而系爭請款單係於93年4月26日自電腦列印作為訴訟之用,並非實際請款日。是原告自無被告所指偽開請款單之情事。
(六)原告公司股東數人至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丁○○會面之事實,實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抗辯原告股東前往係為調查乙○○信用,非為談論配合運送貨物之事云云。惟查訴外人乙○○除開立支票未兌現及積欠原、被告公司股東大筆債務均未償還外,另積欠多人債務未清償,其在業界信用不佳已為眾人儘知之事實,原告公司不需為此大費周章至被告公司調查,雙方會面當係為談論兩造間如何配合運送之事,茲被告意圖規避給付運費之責,故為與事實不符之抗辯,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貨櫃交接驗收單、匯款明細、扣繳憑單、言詞辯論筆錄、乙○○所立字據、支票、律師函、票據退票記錄、請款單、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下單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櫃:依物品運送實務,託運人如欲委託運送人運送物品,雙方必以電話聯絡或以託運單表明託運之物品。然本件系爭貨櫃運送,被告並未與原告具有任何接洽,顯無可能委託運送系爭貨櫃,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運送系爭貨櫃,自應提出託運單,或就原告公司之員工何人、何時與被告公司就託運事宜有何聯繫提出說明以實其說,否則自不得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就系爭貨櫃係委由訴外人乙○○運送:被告委託訴外人乙○○運送貨櫃逾十餘年,系爭貨櫃亦委由訴外人乙○○運送,貨品運送完竣後,訴外人乙○○並向被告公司請款,此有訴外人乙○○所立請款明細表可按,足證被告確係委由訴外人乙○○運送系爭貨櫃無疑。而被告公司委由訴外人乙○○運送貨櫃期間,乙○○究係以自己設立之公司承運,抑或借用他人公司(即靠行)承運,被告公司不得而知,惟被告公司確係委由訴外人乙○○運送,此亦由訴外人乙○○於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給付運送事件中證稱:「我是靠行的,我都是開丙○○(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的發票,丙○○是很多公司的負責人,附卷的發票是開給我,我再拿去向被告請款」可稽。是經由上開證詞可知,本件實係被告委託訴外人乙○○運送貨物,訴外人乙○○再委由原告運送,原告公司則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乙○○。
(三)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乙○○之間:
1、按訴外人乙○○於93年12月2日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你與被告公司、原告公司間業務往來之關係為何?)跟被告瑜寧企業有限公司往來已經有十幾年了。我是靠行,靠原告相關公司的行,被告瑜寧企業有限公司則是貨主。」、「(法官問:系爭運費由何人出面向被告公司收取?)是我出面跟被告公司收取。」、「(法官問:是何人託運的?)是我委託的。」、「(法官問:與被告瑜寧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關?)沒有關係。」、「(法官問:提示被證三,請款單上面的客戶名稱寫的是證人你的名字,交易對象是否就是你?)是的。是他跟我請(指原告)的明細表。」、「(法官問:原告公司跟你請款是透過何人?)有時是他們負責人丙○○或是游小姐。」、「(法官問:證人是否除了有從事運輸業外另有仲介給原告公司?)是的。但是都是我下單給原告做的。」、「(法官問:本件原告跟被告請求的運費,究竟是你仲介還是你委託的?)是我委託的,應該是我要付運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是否均已付清給你所有運費?)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對造公司(指被告)運送的期間為何?如何給付運費?)十幾年,我們都是付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為被告及其關係企業的員工?)不是。」,顯見系爭貨物運送確係證人乙○○委由原告運送,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渠等二者之間無誤。
2、查原告提出之訴外人乙○○所書立字據,姑且不論實在與否,縱認該字據屬實,非但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反而適以證明訴外人乙○○自己獨力經營貨櫃運送業務,否則訴外人乙○○何有為自己與原告結算之理,且訴外人乙○○何以為被告及其他多家公司運送。又觀上開字據金額記載為運費而非佣金,足徵訴外人乙○○確係為自己計算獨立經營運送業務,運送契約確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乙○○之間。另系爭貨品運送請求單,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曾寄送予被告之掛號回執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所陳不實。
3、原告自始至終明知本件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乙○○,要與被告無涉:
查原告關係企業鼎聖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聖公司)就系爭貨櫃之運送,分別於92年10月4日、93年1月9及11日開立請款單向訴外人乙○○請款,該請款單所載貨櫃號碼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相同,可證上開2份請款單實為同一筆貨櫃運送,灼然自明。又據本件該請款單及前開被告關係企業另案中,鼎聖公司向乙○○請款單上均分別載明:「客戶名稱:乙○○」,顯見原告明知系爭運送契約託運人確為訴外人乙○○,否則原告何有向訴外人乙○○請款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提請款單上之請款人,何以記載鼎聖公司而非原告,純為原告為節稅考量進而以不同公司名稱請款,足證鼎聖公司與原告設址於同一處所,且該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相同,灼然自明。
(四)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始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亦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系爭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2、原告指稱自91年起即陸續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再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運費予原告‧‧‧自92年5月起即不再給付運費予原告,雖經原告再三催款云云。惟查,被告曾經訴外人乙○○指示將部分運費電匯予原告,實非如原告所稱兩造間交易均係由被告公司匯款予原告,且被告未曾收受任何原告所稱之催款通知,倘如原告有此主張,則謹請原告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如自92年5月間起即不再給付運費予原告,則何以原告願意陸續接受委託運送至92年底,顯為不通之論理。
3、訴外人馥威公司申報訴外人乙○○92年度所得,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證據:
按每一公司人格各自獨立,縱使訴外人馥威公司於92年度申報訴外人乙○○所得,亦與被告公司無涉。退步言之,訴外人馥威公司於92年度申報訴外人乙○○所得共計19萬3,000元,然原告關係企業大鵬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即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處同)亦於90及91年度分別申報訴外人乙○○所得均為21萬9,600元,倘依原告之推論,則訴外人乙○○是否確係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正式員工。是兩造之關係企業情況均屬相同,僅係就訴外人乙○○之勞務所得加以申報而已,尚難遽此認定兩造即有正式僱用關係存在,要屬無疑。
(五)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請款,臨訟始偽造開立請款單,此由本件及另案開立請款單日期均為93年4月26日可證:
1、依運送業請求運送費用時之交易慣例,無不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送交託運人,然本件原告晉洋公司於92年1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卻遲至93年4月26日始開立請款單,共計遲延達5個月之久;而原告僑昇公司分別於92年9月1日、10月3日及93年1月31日分別開立金額為8萬5,575元、13萬1,250元,4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然該三筆請款單日期均為93年4月26日,則開立請款單日期遲於開立統一發票日期達8個月之久,足證原告臨訟偽造開立請款單之事實,至為灼然。
2、查訴外人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農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瑜寧公司負責人均為丁○○,訴外人馥威公司負責人為甲○○,丁○○與甲○○兩人為夫妻關係,前開公司與被告公司均為關係企業。而原告僑昇公司與訴外人馥農公司間給付運費事件、原告晉洋公司與訴外人馥農公司間給付運費事件、原告僑昇公司、晉洋公司與訴外人馥威公司間給付運費事件,分別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鈞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9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受理在案,顯非如原告所稱僅有本事件初始只寄發票未附請款單之情事,顯見原告事後偽立發票無疑。
3、又查原告臨訟始偽立列印日期均為93年4月26日之請款單,然縱使重新列印請款單,其相異處僅係列印日期而已,至於請款單內容則未有變更。惟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其客戶名稱、客戶地址、請款單號、單價等均已變更,足見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實係事後偽立,至為灼然。
(六)系爭請款單記載之客戶名稱,即為本件運送之請款對象:
1、證人 游雅智 於93年11月4日於鈞院證稱:「(法官問:就你所知,你所請款的客戶,究竟是誰?),我是針對客戶的名稱來請,至於請款單打完就寄給他們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剛剛是否有說請款單上的客戶就是請款的對象?)是的。」。而被告所提請款單載明客戶名稱:「乙○○」,顯見原告自始至終請款對象均為乙○○,即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乙○○之間。
2、證人游雅智指稱:「我會開給乙○○,是因為那部分請款單是乙○○要給我們的佣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按被告提出請款單載明原告公司向乙○○請款,自是乙○○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倘原告應付佣金予乙○○,則應由乙○○書立佣金請款單予原告,焉有應給付款項之一方開立請款單與請款方之理。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三的請款單上之金額,是託運費用還是佣金?」,證人游雅智證稱:「小計是佣金」。然被告所提請款單上祇載有運費小計,並無任何佣金之記載,足證請款單上所載純為運費,要與佣金無涉。是證人游雅智之證詞,大悖常理無足採信。
(七)證人乙○○之證詞屬實,顯然可採:蓋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於作證前具結據實陳述,如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證人乙○○自無冒罹觸偽證罪責之嫌,進而迴護被告之理。又證人乙○○所為證述反而不利自身,因證人乙○○證述運送契約存在於原、被告間,則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求運費,證人乙○○即可免除負擔運費之責任,然證人乙○○據實陳稱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其本人之間。是證人乙○○於本件運送對原告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揆諸常理,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自己之證詞,自屬可採。
三、證據:提出乙○○請款單、言詞辯論筆錄、鼎聖公司請款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僑昇公司請款單、晉洋公司請款單、全成通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盈運通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游雅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自91年起即陸續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被告公司再以匯款方式給付運費予原告,被告原先皆可於期限內準時付款,詎被告自92年5月起即不再給付運費予原告,雖經原告再三催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固據提出貨櫃交接驗收單、匯款明細、扣繳憑單、言詞辯論筆錄、乙○○所立字據、支票、律師函、票據退票記錄、請款單、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各1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應係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問題。
二、經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號判例要旨自明。再按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始屬當然。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約為被告運送貨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承攬人已完成一定工作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各四張(附於促字卷),用以證明曾為被告載運貨物,然觀諸上述請款單之名稱欄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雖各均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惟其上則均無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認紀錄,上開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固有蓋章,然蓋用者亦係原告二家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自難認足以作為原告為被告承運一定貨物之證明。再依該等請款單所示系爭運送契約之期間,與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亦不完全相符,甚且有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在運送日期前之情形,依常情而論,當無於承攬契約簽訂前即為將來定作人給付報酬預立發票之理,故原告為其主張所提之上述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次查,證人游雅智雖到庭證稱:「(問:在原告公司從何時開始任職,擔任什麼職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到職,擔任會計的工作;(問:提示被證三之請款單是否為證人所承辦?)是的;(問:本件承攬契約的交易過程是否清楚?)對於合約的部分不清楚,我也沒有接洽,因為我只擔任會計;(問:請款單上面,進行交易的雙方面當事人是何人?)我只是根據公司給我的資料進行請款的工作;(問:你所說的公司是晉洋還是鼎聖?)兩家都有開立發票。本件我印象中是 鼎盛 請款,但鼎盛跟晉洋都可以開發票;(問:究竟是哪家公司要請款?)公司的合約我不清楚;(問:跟本件相關的請款都是你來處理的?)是的;(問:你所請款的客戶,如果要交款是否是交付給你?)我只負責請款;(問:就你所知,你請款的客戶究竟是誰?交款給公司的人是誰?)我是針對客戶的名稱來請,至於請款單打完就寄給他們公司,他們會把款項寄到公司的戶頭;(問:提示被證三,上面的客戶是乙○○,交易的對象是否就是乙○○?我會開給乙○○,是因為那份請款單是乙○○要跟我們要傭金,而不是我們真正要跟客戶請的帳單,乙○○只是要核對傭金;(問:請款單上的第二行後段,向客戶請款是什麼意思?)他的外號叫做水果李,他有負責介紹多家公司水果的託運,下面打得那些名字就是乙○○介紹給我們託運的公司,所以我們把公司名稱打上,讓乙○○去計算傭金;(問:為何其上註記向客戶請款?)下面第二行,都是乙○○介紹的,不管有幾家我就都列上去;(問:運費部分的請款單掛號回執還在?)我有保存一些,應該是有在」等情(見93.11.4言詞辯論筆錄),惟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則不相符(證人乙○○之證詞,詳後述之),且證人游雅智亦僅負責請款,對於究係何人將運費款項匯入原告公司,既自陳並不知情,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經本院告知,惟原告均未提出有關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開具請款單之相關回執到院,是證人游雅智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之存在,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又查,證人乙○○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為運輸業者?或仲介業者?)我本來是運輸業者,後來車子賣掉,就原來客戶的部分還有繼續再做,我再下單請別人做;(問:你與被告公司、原告公司間業務往來之關係為何?往來期間?)跟被告瑜寧企業有限公司往來已經有十幾年了。我是靠行的,靠原告相關公司的行,被告瑜寧企業有限公司則是貨主;(問:系爭運費由何人出面向被告公司收取?)是我出面跟被告公司收取;(問:是何人託運的?)是我委託的;(問:與被告瑜寧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關?)沒有關係;(問:提示被證三,請款單上面的客戶名稱寫的是證人你的名字,交易對象是否就是你?)是的。是他跟我請的明細表;(問:請款單上面的金額,你確定是跟你請款的運費或是傭金?)是運費;(問:原告公司跟你請款是透過何人?)有時是他們負責人丙○○或是游小姐;(問:你與原告公司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我跟一些客戶的一些傭金,原告方面沒有跟我計算;(問:證人是否除了有從事運輸業外另有仲介給原告公司?)是的。但是都是我下單給原告做的;(問:本件原告跟被告請求的運費,究竟是你仲介還是你委託的?)是我委託的,應該是我要付運費;(問:你是否向原告公司購買統一發票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款?)有的;(問:被證三的請款單是否為原告公司交付給證人?)是的;(問: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是否均已付清給你所有運費?)是的」等情明確(見93.12.2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之情,究非必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運送之貨物為被告所有而已,然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5號所著判例要旨「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原審因被上訴人所運送之鋼線為上訴人所有,即認定兩造已成立運送契約,立論殊有可議」之內容,縱乙○○託運之貨物確係被告所有,然託運人既非被告,仍難僅因原告所運送之貨物為被告所有,即認定兩造已成立運送契約。
(五)末查,原告係以運送貨物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就運費之計價方式,誠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惟其始終無法提出曾與被告就運送貨物類別、行程及價格計算互為合意之運費報價單據,復未能提出經被告簽認之送貨單據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曾合意成立運送契約,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運費,洵屬無據。
三、綜上事證,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晉洋公司26萬5,650元、原告僑昇公司25萬8,825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