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嗣後被告並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婚後三個月離家出走,復於同年十月間返回大陸,拒絕再度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被告居民身份證、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境信雲字第0九四一0七00二四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