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童瑞風 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在臺中地區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中獎傳單,使接獲傳單之民眾誤以為中獎並以傳單上所留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繳交稅捐等費用方式,要求民眾將稅捐等費用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方式,使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及九月間,即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所寄送傳單而受騙,共計匯款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萬零伍佰元,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並有被告在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王承萬 、 許紫謨 、 劉士誠 及 陳文貴 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文源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吳瑞榮 、許俊言、 游麗文 、 朱秀英 、 張麗琪 、 石欣欣 、 柯聰琪 在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許志平 在警詢中及在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刑事卷宗全卷後核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