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返回印尼後,性情即反常,並將夫妻所有積蓄取走,原告初以和為貴,未加計較,僅盼被告返家團聚,惟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回台後,隨即離家出走,避不見面,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原告報請警察機關協尋,仍無下落,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縣警察局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原告向其租屋已三、四年以上,兩造結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大雅某餐廳宴客。兩造結婚後一同住在原告承租之房子,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說要回去印尼過年,但被告回去之後一直均無訊息,嗣十二月七日之後,被告有打電話來,其勸被告回來,但被告說不要回來,之後即無音訊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丙○○係原告之房東,與原告住於同址,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所述復與原告所陳相符,是其證言當屬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入境臺灣後,並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境信伶字第0九四一00二八0四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