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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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三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六六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曾玉貞 因人行道為路旁商家擺放物品、停放汽機車佔用而同向在甲○○○所駕車輛前方外側車道內行走,甲○○○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曾玉貞身體後側,曾玉貞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五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甲○○○因過失致曾玉貞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五亳克\公升,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測試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晚間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八五亳克\公升程度,仍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且行經該路段二六六號前,撞及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右前方外側車道內行走之行人曾玉貞身體後側,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八五亳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六六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曾玉貞因人行道為路旁商家擺放物品、停放汽機車佔用而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外側車道內行走,被告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曾玉貞身體後側,曾玉貞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五亳克\公升,經曾玉貞配偶 林地興 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曾經被害人曾玉貞配偶林地興提出告訴,前已述及,惟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撤回告訴,有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二九號公共危險案件訊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