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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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限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裁定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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