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川
陸世維王仁鴻范明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川、陸世維、王仁鴻、范明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新北市○○區○○路○○○號『一元唐茶坊』」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一元堂茶坊』」、第4行至第5行「每人發得16張牌,從中抽取13張牌比大小論輸贏,以俗稱『十三支』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更正為「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每次發給每人16張撲克牌,自行選取13張牌,以
3張、5張、5張撲克牌排列組合為前、中、後3注,餘3張牌為棄牌,再相互比較大小,3注全部勝出(俗稱打槍)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若3注均贏其他各家(俗稱全壘打),則可向輸家各收取20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川、陸世維、王仁鴻、范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2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1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